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人,个体,住(略)。
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个体,住(略)。
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卞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2月2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晖、被告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告投资40万元与被告共同经营挖沙业务,2007年11月19日,被告将挖砂机以250万元出售,终止合伙业务。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投资证明,确认:原告投资款40万元及红利4万元共计44万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投资款及分红4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至还款日止,暂计至2009年12月9日x元)。
被告辩称,一、2008年10月9日,原告王某想投资40万元与答辩人共同经营挖沙业务,但该40万元投资王某尚未支付,该事实从答辩人出具的投资证明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投资证明、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及明细、补充合同、证明、通话清单及光盘等证据,或是复印件,或与本案无关,或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不能形成证据链,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主张该40万元投资款于2006年11月支付给了答辩人,那么,请原告出具该40万元答辩人写给原告的收条或4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如果原告是现金支付,请原告出具在银行的取款凭证。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有鉴于原告的投资款至今尚未支付之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投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投资40万元及红利4万元,共计44万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2、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及明细一张,证明2006年10月31日汇给被告投资款30万元,2006年11月3日汇给被告投资款20万元的事实。3、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被告合伙购置的挖砂机被告已于2007年11月19日出售的事实。4、证明1张、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证人郑某某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投资款及红利等事实。5、通话清单6张及光盘1张,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投资款40万元和红利4万元共计44万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投资证明”,认为系被告所写,且“红利”两字有涂改,也证实该投资款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对证据3“补充合同”,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证明1张、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对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通话清单6张及光盘1张”,认为通话清单不能作为证据,录音中是否系被告声音无法辨认。
在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不是其与原告之间的对话,要求对录音中原告相对方进行声音统一性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委托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进行声音统一性鉴定,出示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中止函》内容为:“本鉴定所在对卞某某与王某纠纷一案中进行声音鉴定,在送检的录音材料中均为普通话对话,鉴于此及本所的技术力量,受理了该案件。在闽清县法院进行现场取证过程中,因卞某某声称不会说普通话,也不认识字,只部分听懂普通话,这些情况已在法院做过笔录。对于此情况可能影响声音鉴定的正常进行,于是采取跟读的方式进行。先后由律师和法官分别用闽清方言及普通话跟读的方式进行声音采集,让其尽可能的讲普通话。但由于卞某某不配合,造成采集的声音几乎为闽清方言,致使本所无法对送检的声音进行鉴定”。
原告对该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被告的不配合导致送检的声音无法鉴定,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对该函真实性也无异议,从该证据中也可说明:(1)对中止函的内容有异议,中止函中称是被告不配合,但没有证据证明。而且被告确实不会讲普通话。(2)被告不会讲普通话,所以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不是被告的声音,此证据应是虚假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对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中止函》真实性无异议,在司法鉴定中止函中,鉴定机构认为因被告不讲普通话,鉴定人员对其采集的声音几乎为闽清方言,因被告不配合致使对录音无法鉴定。原、被告曾有过生意上合作,语言沟通顺畅系作生意的前提,原告系内蒙古人并不会讲闽清话,双方之间沟通只能通过普通话进行,现被告以不会讲普通话来对抗鉴定,对其不利后果应承担责任。为此,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系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中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因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4证明1张,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董事会决议1份,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结合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中止函》,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查询的汇款清单一张,证明2006年7月20日被告有汇给原告30万元款项的事实,用来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2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及明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这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从这张汇款单上根本看不出这笔钱是汇给谁的。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要证明的事实系2006年7月20日被告有汇给原告30万元款项的事实,用来对抗原告提供的在2006年10月31日、11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由于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是在2006年10月31日、11月3日,是在被告主张也汇给原告款项之后,双方不存在关联性,且该款项汇款人及汇入方身份均不明确,为此,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投资被告卞某某经营的挖沙业务,2006年10月31日、11月3日原告投入资金x元。2008年10月9日被告卞某某出据“投资证明”1张,确认尚欠原告王某投资款x元及红利x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投资款x元及红利x元,由被告出据给原告的投资证明可予确认。在投资证明中虽然意思存在歧义,但其与原告提供的从原告银行帐号汇入被告银行帐号款项明细及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原告向被告催讨结欠投资款录音材料能形成被告结欠原告投资款完整的证据链。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款息金,原告主张从被告确认结欠投资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没有法律依据,计息时间只能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x元及息金,计息时间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900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鉴定费4000元(已由被告卞某某支付)合计x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