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戊,男,40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戊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X路段时,与由路X路北左拐弯的骑自行车人何X厚相撞,致何X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X厚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戊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14万元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戊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
有证人唐某己证言,罗山县公安局罗公(尸)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被告人陈某戊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X厚户籍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戊户籍证明复印件,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调解书、谅解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戊肇事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戊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戊有犯罪前科,依法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