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律德宝。
上诉人贾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本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师付村民委)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律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1年1月1日,田师付村民委与贾某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贾某承包田师付村民委所有的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腰堡贾某家门前的养鱼塘,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共计1万元,2002年5月6日,贾某向田师付村民委交纳1万元的养鱼塘承包费,由田师付村民委为贾某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中所附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贾某既没有继续交纳承包费也没有将养鱼塘倒出,后双方协商未果,田师付村民委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贾某立即归还养鱼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田师付村民委与贾某达成养鱼塘承包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养鱼塘的承包期限为10年,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田师付村民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收回养鱼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贾某辩称经原村民委员会成员证实,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承包期限为20年而不是10年,贾某也交纳了10年的承包费,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认定两位证人是根据职务行为而与贾某达成承包鱼塘协议,也不能认定承包期限为20年,且田师付村民委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贾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倒出田师付村民委所有的养鱼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贾某负担。
上诉人贾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该鱼池于1981年即由上诉人贾某的父亲贾某方承包经营,贾某方去世后,上诉人贾某按照原合同继续经营该鱼池。2001年,在原承包合同基础上,经村里研究决定,该鱼池仍由上诉人贾某承包,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承包费为每年1000元,每十年交纳一次承包费。村里承诺负责将鱼池周某被其他村民占用的土地收回交由上诉人贾某经营。当时时任书记兼村X村长李某已出具证言证明这一事实。故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田师付村民委已达成口头合同。第一期承包期到期后,由于被上诉人田师付村民委未将鱼池周某的土地收回,未履行当初的承诺,上诉人贾某才未交纳第二期承包费,但上诉人贾某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同意交纳承包费,况且该承包合同并未到期,应当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田师付村民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田师付村民委于2001年达成由上诉人贾某继续承包养鱼塘的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但上诉人贾某向被上诉人田师付村民委交付十年期限的承包费10000元,且被上诉人田师付村民委未持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已达成一致意见。现十年期限已至,被上诉人田师付村民委欲收回养鱼塘系其作为养鱼塘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上诉人贾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交还,故原审法院判决贾某返还田师付村民委所有的养鱼塘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贾某称其承包养鱼塘的期限为二十年,承包期限未满一节,其虽提交原村委会主任及副主任的二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但因该二名证人未出庭,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田师付村民委对此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贾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广明
审判员刘某伟
代理审判员赵丹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