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住所地: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分局房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体育局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以下简称涧西房管局)、第三人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门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焦某及王某明、陈某甲、杨某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对已交付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合同房屋与实际交付房屋的价值以及原告另购买房屋面积存在争议,故于2009年12月5日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作出后,又于2010年4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就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38街坊原告的办公用房拆迁安置和重建后门面房的买卖达成了《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门面房东、西宽度不少于16.8米,使用面积x,总价款250万元,并明确“具体位置按《协议》约定图纸为准”。现交付给原告的门面房位置结构已改变为:东西门面净长度7.92米、南北进深为18.6米,使现有房屋大部分丧失了门面房的使用价值,不能作为门面房使用,该房屋不具备门面房使用价值的部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为136.5万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2、确认门面房价差损失136.5万元(包括不是按自然间分割的西隔墙的18万元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协议所附的草图中注明“若图纸变更在正立面双方协商调整”。在补充协议所附的草图中又注明“如果图纸变更,售给八达公司的门面房在涧西房管局回迁的门面房正立面调整。南面为正立面。”后因该工程被列为市重点工程,市政府整体规划,由大地公司摘牌开发,重新设计图纸施工,将被告的回迁房建成了现在的结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附草图作为合同附件,表明了双方商订的门面房位置及结构均处于不确定之中。现在被告所交付的房屋符合双方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辩称,原告将大地公司列为第三人完全错误,原、被告之争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他们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大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双方的诉讼也与大地公司没有关系,履行协议也只能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而大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所以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因被告需对原告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38街坊的办公用房拆除重建,双方于2004年11月22日和当年12月15日就拆迁安置和重建后门面房的买卖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2004年12月15日双方在被告提供的重建的一层平面图上协商划定门面房东、西宽度为16.8米,进深为11.1米,附图中的面积为186.48M2;协议约定和实际使用面积约x,每平方米单价1.25万元,总价款为250万元,并在图纸右下角注明:如果图纸变更,售给八达公司的门面房在涧西房管局回迁的门面房正立面调整。南面为正立面。”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分两次支付了定金90万元给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的邻街宽度尚不足8米,最大进深大于18米,实际使用面积为196.44M2。原告提出该房屋南邻街面西隔墙的中心线位置应当以该房屋南端构造柱的南北中心线为基准(按自然间分割),而不应偏到该构造柱以东砌隔墙。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支付了以该房屋南端构造柱的南北中线为基准作为隔墙而增加的房屋面积款18万元后,第三人即以该房屋南端构造柱的南北中心线为基准砌起了隔墙。经对原房屋面积鉴定后,原告拆除了原邻街西隔墙,达到了按自然间分割的状态,实际效果是原告从第三人处以3万元/M2的单价买到了6M2的建筑面积,增加了该房屋的使用面积。
2009年12月5日,针对双方在已交付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合同房屋与实际交付房屋的价值以及原告另购买房屋面积方面存在的争议,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交付的房屋净使用面积为196.44M2;估价对象合同约定商业用途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x元,估价对象现实际交付使用的商业用途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x元,即估价对象按照合同约定测算出的合同约定商业用途房地产、现实际交付使用的商业用途房地产的差价为x元。原告预交了鉴定费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和当年12月15日就拆除重建及拆迁安置和门面房买卖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使用面积为约x,但实际交付的使用面积为196.44M2,比协议约定的使用面积少了3.56M2、按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的相应的价差为x元;因涉诉房屋的实际进深、形状等与协议约定的数据发生了重大变化,使该房屋的商业用途使用价值减少了x元。以上两项应从总价款250万元中扣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预交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用18万元从第三人处购买的6M2房产,属另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并未介入该法律关系中,虽然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没有按自然间分割导致双方发生交付争议,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按3万元/M2的单价购买第三人的房产,被告的过错并不必然导致其承担18万元购房款的责任,被告对此部分费用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实际交付给原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的房地产比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地产的价差(减少了)为x元。
二、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支付鉴定费x元给原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分别由原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585元、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