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满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08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二七店处购买串号为“x”天语D702手机一部,计款1160元人民币。2010年7月,原告得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语D702手机为假冒产品。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了欺诈,希望协商解决本次纠纷,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退回货款人民币1160元,增加赔偿116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280元,共计2600元。
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公司登记的地址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次,被告销售的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天语D702手机为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合法产品。再次,本案涉及的该款天语D702手机于2007年12月28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许可证号为02-7294-x;2007年7月18日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编号为x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另外,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各项要求,获得国家认证,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购买手机的价格双倍赔偿,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购买手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蓄意购买,然后利用购买的手机恶意索要赔偿,根据其购买的数量及目的,均不符合消费者的主体要求,故原告不应该获得双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原告霍某某在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二七店购买天语D702黑色手机一部,价格为1190元。该手机为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GSM双频GPRS功能数字移动电话机,包装上注明的功能为双卡双待机。该手机手机串号为“x”,进网许可证号为“00-7294-x”。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7日作出的(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2009年4月14日,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豫电司法【2009】质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00-7294-x”号进网许可证规定了D702型GSM功能数字移动电话机进网注册为双卡单待机,被鉴定的移动电话机双卡双待功能与进网许可证规定内容相比已经发生变化,属于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应当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不得粘贴“00-7294-x”进网许可标志,该手机样品粘贴该进网许可标志,属于冒用“进网许可标志”,为假冒产品。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本案涉及的手机非其公司销售,原告有可能进行过调换,并要求对本案涉及的手机真伪及是否为其销售进行鉴定。另外,本院向被告下发应诉通知书要求被告若提交答辩状应在2010年12月29日前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两份,在答辩状中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未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管辖权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手机实物、购机发票及该手机的三包凭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二七店购买了本案涉及的天语D702型手机(串号为x);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鉴定,故对被告要求对本案涉及的手机真伪及是否为其销售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天语D702型手机在包装上注明的功能为双卡双待机,而其手机上粘贴的进网许可证标志进网注册为双卡单待机,故原告所购买的手机的双卡双待功能与进网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相比已经发生变化,该手机属于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其粘贴“00-7294-x”进网许可标志属于冒用进网许可标志,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手机不符合质量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手机款1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该款天语D702型手机(串号为x)退还被告。由于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原告所购手机为假冒产品,被告有欺诈行为,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赔偿原告所购手机价款1160元一倍的损失。原告要求其他损失28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本院没有管辖权,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故对被告所称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霍某某手机款人民币1160元,同时原告霍某某将天语D702手机(串号为x)退还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二、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人民币1160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满良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