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杨树19棵,立木材积为22.4038立方米。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某、龚某某、黄某乙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发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其砍伐的杨树是19棵,但有3棵是死树;所砍伐的杨树只有9立方米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位于遂平县X乡X村委北边的19棵杨树伐掉。经遂平县林业局勘验鉴定,被采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为22.4038立方米。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2月9日,经文城乡X村民叶明申介绍,其购买了王某某杨树19棵,价格8000元。第二天其带领王某、龚某某、黄某丙、赵某等人去伐树,其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2、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0日经叶明申介绍,其将自己荒地上19棵杨树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买树的人。
3、证人叶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0日,经其介绍,王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19棵杨树。
4、证人黄X、龚X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12月10日,他们帮助陈某某在王某村委北边伐19棵杨树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6、遂平县林业局出具的技术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本案涉及的19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为22.4038立方米。
7、遂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陈某某所采伐的19棵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8、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文城国土资源所的证明材料,证明陈某某伐树现场未被批准为宅基地。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提供有以下证据:(1)遂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到该单位投案;(2)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根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滥发林木的立木材积为22.4038立方米,故所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滥发林木19棵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当庭对其砍伐杨树的棵数及滥发林木的行为均不持异议,故当庭所辩意见不影响其自首行为的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