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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鸿勋,河南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庄矿)。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系大庄矿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诉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雷鸿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自己系大庄矿职工,2008年7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离岗手续,原告的工伤离岗待遇也一并确定为1151.4元,后工伤增资增加121元,共计1272.4元。2009年1月19日原告得知,被告私自又为自己按照提前15年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并且退休金为711.87元。原告认为被告私自为自己办理提前15年退休违反规定,且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工伤离岗待遇与提前退休的待遇每月相差560.5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离岗工资与退休金的差额及住房公积金单位应承担部分(自2008年12月至原告丧失领取退休金之月止),共计x.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离岗工资与退休金的差额及住房公积金单位应承担部分,并且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被告不应为自己提前15年办理退休,并且退休金核算比工伤津贴低,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某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与原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单位已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并且办理退休及退休金核算属于社保部门管理范围,故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而住房公积金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某锋

代理审判员陈某珠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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