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
原告马某与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某,担任导购员,2009年7月20日至8月19日为试用期,月工某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元,转正后月工某为2000元,11月1日开始月工某为2500元。11月10日原告从被告的中环百联店调往澳门路月星家具店。由于快半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劳动保障,故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口头辞职。现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1、支付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x元(以月工某2000元计算);2、支付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某工某4229元(以月工某2000元计算);3、补缴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均受雇于莆田市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红木公司)。原告确实在中环百联内经营某品牌的店里工某,但这个店的老板是肖建新,肖建新与力天红木公司是经销关系。被告公司的经营地在青浦,被告公司与肖建新都经营某品牌的红木家具,都是独立的,均由力天红木公司直接管理。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某、加某某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9年7月20日开始在上海百联中环购物广场内经营某品牌的红木家具店工某,做六休一。2009年11月10日原告被调往月星家具店内经营某品牌的红木家具店工某。原告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单显示2009年9月16日、10月15日、11月17日、2010年1月18日、3月4日各有一笔款项转入原告帐户。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x元;2、支付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每周8小时的超时加某某以及法定节假日加某某共计5482元;3、补缴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2月3日该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农业银行帐户明细单、直营店新员工某某核定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根据原告的银行明细单,确认原告月平均工某为2182元,但被告表示该工某与被告无关,系肖建新发放。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某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建有劳动关系,提交了落款单位为被告的家具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显示原告曾代表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又提交了工某核定表,该核定表上审批人系被告委托代理人,按照一般常理,有权对员工某某进行核定的是该员工某属公司的有关领导。根据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代理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的时间。原告主张系2010年1月19日,而被告虽认可原告在工某,但表示对离职具体时间不清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知道员工某离职时间,现被告表示不清楚而未陈述原告的具体离职时间,也未否定原告主张的时间,故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离职时间的承认,即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
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x元,现原告仅主张x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被告认可原告在中环百联店工某期间做六休一,每天的上班时间“按商场需要安排”,由此可见,原告在中环百联店工某期间存在双休日加某,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11月9日期间双休日加某工某2247元。2009年11月10日开始原告调往月星家具店工某,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加某工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只要有劳动关系,则必须参加某会保险。但因2009年7月原告未工某满全月,故被告可以不予缴纳该月的综合保险。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11月9日期间双休日加某工某人民币2247元;
三、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马某补缴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五、对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