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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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司机。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欲贩卖原油,于是找到李某、张建军(均在逃)三人达成一致,由李某、张建军为其“探路”。7月11日,李某以600元的价格雇佣周六(在逃)的三轮车为其拉运原油,并通过周六联系到原油。凌晨1时左右,李某来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又以150元的价格雇佣张某某的陕x黑色桑塔纳小车为其“探路”(望风)。凌晨4时许,张某某驾驶自己的陕x黑色桑塔纳小车载乘李某来到子长县X镇X村,由张某某在沟口望风,李某、周六从一不知名的老头手中以每袋50元的价格买的37袋原油,装好原油后,李某坐着张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沿着子靖公路行驶,当行至李某岔镇时与在镇上“探路”的李某、张建军二人所驾驶的陕x黑色比亚迪轿车相遇,并一前一后压着周六所驾驶的原油三轮准备运往横山中青湾出售,行至子长县石家湾管委会石窑台村路段时,被子长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过磅涉案原油的重量为1.64吨,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为3584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张荣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欲贩卖原油,于是找到李某、张建军(均在逃)协商贩卖原油,7月11日凌晨3时许,李某以600元的价格雇佣周六(在逃)驾驶三轮车为其拉运原油,并通过周六联系到原油,又让张建军、李某去探路,后李某又来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以150元价格雇佣张某某的陕x号黑色桑塔纳小车为其探路望风,张某某驾驶陕x号黑色桑塔纳小车载乘李某来到子长县X镇X村,由张某某在沟口望风,李某、周六从一不知名的老头手中以每袋50元的价格买的37袋原油,装好原油后,李某坐着张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沿着子靖公路行驶,当行至李某岔镇时与镇X路的李某、张建军二人所驾驶的陕x号黑色比亚迪轿车相遇,两辆车一前一后压着周六驾驶的装原油的三轮车准备将油运往横山县中青湾出售,行至子长县石家湾管委会石窑台村路段时,被子长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过磅涉案原油的重量为1.65吨,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为3584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7月11日04时10分,李某叫上张某某(张三)开车为其探路并雇佣周六(六子)的三轮在子长县X镇东方红大队郭家坪村一不知名的老头手中以每袋50元的价格买的原油37袋,准备运往横山县中青湾出售,行至石家湾管委会石窑台村路段时被子长县石油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2、子长县公安局巡查记录及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7月11日,子长县公安局石油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在子长县石家湾管委会石窑台村路段巡逻时当场查获一辆装满袋装原油的蓝色机动三轮车。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处扣押袋装原油37袋,从张某某处扣押陕x号黑色桑塔纳小车一辆,扣押蓝色农用三轮车一辆。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张某某被查获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石家湾管委会石窑台村路段;李某拉运原油的车辆为蓝色机动三轮车;李某探路的车为陕x号黑色桑塔纳小轿车,李某付油款的地点位于子长县X镇X路边。

5、过磅记录、计售证及取样笔录、原油含水分析单证实,涉案原油净重1.64吨,含水为22%。

6、瓦窑堡采油厂采油四大队收油证明证实,瓦窑堡采油厂采油四大队收到子长县公安局石油安全保卫大队送交的含水原油37袋。

7、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原油1.64吨价值为3584元。

8、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生于X年X月X日,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9、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原油,仍予以收买,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某非法收购原油,仍为其探路望风,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峰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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