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4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常宁市X镇沙子岭南区X号陶某某家,用液压剪剪开铝合金窗户两根杆子,爬入室内盗窃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家悦台式电脑一台、海信手机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台及100余元现金。此次盗窃财物价值6660元,案发后,联想电脑被常宁市公安局追回并返还失主。
2009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到常宁市泉峰市场黄某乙家楼梯间,用自制的开锁工具配开防盗门,盗走一台绿色豪爵两轮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1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2起,窃物价值共计9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陶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罗某、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品扣押、发还清单、价值鉴定结论等书证予以证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相互认证,足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抢夺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