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1957年12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甄某,男,40岁,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4年6月19日,被告购买我石子欠款x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尚欠x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给予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9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碎石厂购买石子欠款x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尚欠x元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欠条25张经双方结算折抵后仍欠原告石子款x.50元。
以上笔录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条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拖欠石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诉后经结算后,仍以种种理由据不给付是无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欠原告彭某某石子款x.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逾期给付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审判员孙鸿
审判员刘子明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