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威市X镇X村委会二组。系李某甲之哥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威市X镇X村委会二组。
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七日作出(2009)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和李某乙家有矛盾,2007年12月12日11时30分许,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宣威市X镇X村委会李某堡村李某乙家门前用木棒殴打李某乙和钱某某。当天李某乙到宣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551.56元,用去麻醉保险费人民币50元,经诊断为:1、右手第四掌骨骨折,2、右腓骨骨折,3、第一腕关节脱位,4、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钱某某到宣威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63.72元,经诊断为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和钱某某的损伤均为轻伤、九级伤残,李某乙需后续手术费及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李某乙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260元,法医技术鉴定会诊费100元,打印费40元,钱某某用去鉴定费660元,打印费20元。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误工等费人民币x.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医疗、鉴定等费人民币x.7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量刑畸重并应追究李某乙、钱某某故意伤害其本人的犯罪行为,并案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12月12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李某乙、钱某某致二人轻伤、九级伤残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徐某某的报案材料;李某乙、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徐某某的证言;提取木方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报告书;病情证明及医疗费、鉴定费等单据;抓获经过材料;户口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参与故意伤害李某乙、钱某某的详细经过,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并案处理其被伤害及民事赔偿的问题,可另行起诉加以解决,不在本案处理的范围,其余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