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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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媛姣、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晚8时许,徐鹏(已判刑)与人相约在临湘市长安三桥“谈判”,并约来“星星”、袁永清(均在逃)及被告人何某,买好钢管为“谈判”做准备。被告人何某随后又通知骆某、张某、黄某乙、黄某丙、邓某丁、李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前来。其间,谢某(本案被害人)等人发现了邓某丁,欲找其复仇,而与骆某、黄某乙、张某发生口角,进而殴打骆某、黄某乙、张某,被告人何某即指挥骆某、张某、黄某乙、黄某丙、邓某丁、李某戊等人还击,谢某等人见状四处逃散,张某赶上谢某后,将其推下河堤,后被告人何某与张某、黄某乙、黄某丙、邓某丁、李某戊等人均持铁棍殴打谢某,致其头、背部多处受伤,谢某在挣扎时掉入长安河中死亡。2010年1月8日,被告人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结论及照片、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尸检报告、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辩解称未持棍打击被害人的头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应为本案的从犯,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徐鹏(已判刑)得知女朋友隋某的姐夫经常找隋某索要钱,遂心存不满,想教训隋某的姐夫。6月13日晚8时许,徐鹏打电话约隋某的姐夫到临湘市长安三桥来“谈判”,因怕对方带人来打自己,徐鹏打电话约来好友“星星”、袁永清(均在逃),并交给袁永清100元要袁准备好8根钢管作为打架的工具。之后,徐鹏又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要何某些人来帮忙。何某随后电话通知了骆某、黄某丙、邓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并要他们喊些人来。随后,骆某喊了张某、黄某乙(均已判刑);黄某乙又喊了张某、黎磊;黄某丙则喊了李某戊(已判刑)及张某、严某、谢某等人;李某戊又喊了万津天、邱豪二人。当邓某丁到达长安三桥,在桥附近的一个摊位上吃绿豆稀时,被谢某(本案被害人)和沈俊(已另案处理)看见,谢某为邓某丁以前曾砍伤过自己的朋友李某戊(已另案处理),便与沈俊一起打的士喊来李某戊、卢某庚、卢某辛(均已另案处理)、余某某等人来到长安三桥,寻找邓某丁进行报复。此时,被告人何某已将邀集来的人安排在桥附近守候,其中骆某、张某、黄某乙被安排在桥东头守候,黄某丙、邓某丁等人携铁棍埋伏在桥东边花池的草丛中。徐鹏则在桥上等待与隋某的姐夫见面,并嘱咐他人待其打电话后再动手。谢某等人没有找到邓某丁后,即问站在桥东头的骆某、黄某乙、张某:“邓某丁在哪”当三人回答:“不知道”时,谢某等人用拳脚殴打骆某、黄某乙、张某,后又将三人拖到桥下继续进行殴打。被告人何某见状,便指挥黄某丙、邓某丁等人持铁棍从埋伏的地方冲出来,冲向桥下,谢某等人即向四周逃散。被告人何某便与张某等人分头追赶,在距三桥l00多米处,张某赶上谢某,把谢某从公路边上推下河堤,滚到河床上。随后,张某、黄某乙、骆某、黄某丙、邓某丁、李某戊等人从河堤上冲下来,持铁棍对谢某的头、背、手、脚等部位猛击。不久,被告人何某赶到,亦持铁棍对谢某的头、背狠打,然后下令撤离现场。后谢某因身体多处被打伤,在挣扎时掉入长安河中。经法医鉴定,谢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死亡过程中的溺水情况对其死亡可起一定的辅助或促进作用。2010年1月8日,被告人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向本院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邓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3日晚9时许,在临湘市长安三桥旁散步时看到有人在河水中挣扎,同时在河岸上有一根铁棍。

2、证人李某戊、卢某庚、卢某辛、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6月13日晚,被被害人谢某喊到临湘市长安三桥殴打骆某等人。

3、同案人的证词,均证实于2009年6月13日晚8时许,在临湘市长安三桥,与被告人何某一起持铁棍殴打被害人谢某的犯罪经过。

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6月13日晚8时许,自己在临湘市长安三桥,与他人一起持铁棍殴打被害人谢某的犯罪经过。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照片经各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6、临湘市公安局法医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谢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死亡过程中的溺水情况对其死亡可起一定的辅助或促进作用。

7、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9]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及钢管上提取的血迹系被害人谢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37×1017以上。

8、伤情鉴定结论,证实同案人张某、黄某乙、骆某于2009年6月13日晚,被被害人谢某等人殴打致轻微伤。

9、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10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谢某及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

11、调解协议及请求从轻处罚的书面报告,证实了本案的民事赔偿及取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不仅指挥他人追赶、殴打被害人,并且主动持械殴打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何某为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辩解称其未打击被害人的头部,因与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投案自首,并据此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谢某主动挑起事端,殴伤同案人张某、骆某、黄某乙,具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据此对被告人何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良

审判员李某戊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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