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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乙、谢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平某甲之妻。

原审被告人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平某甲、段某某指控被告人平某乙、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平某甲、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平某甲与被告人平某乙系同胞兄弟,自诉人段某某与自诉人平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告人平某乙女婿。两家人因分家析产及其父母赡养等问题素有矛盾。2008年4月23日双方发生过纠纷,次日,自诉人平某甲到娜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其病情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上脸皮裂伤”,其伤情经会泽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自诉人段某某到娜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其病情诊断为:“第二腰椎至第五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会泽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

原审判决认为:自诉人平某甲、段某某控诉被告人平某乙、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予以否认,二自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二自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及伤情鉴定等相关证据仅能证明二自诉人存在伤情,不能证实二自诉人之伤与二被告人有关。依二自诉人的申请,会泽县人民法院依法获取的会泽县公安局甘沟派出所对平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仅有自诉人平某甲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其记载内容与本案故意伤害案无关联。二自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对二自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及产生了相应的损害结果,自诉人平某甲、段某某控诉被告人平某乙、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其控诉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依法应宣告二被告人无罪,二自诉人主张的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平某乙无罪。二、被告人谢某某无罪。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甲、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平某甲、段某某以判决不公上诉要求追究平某乙、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并由两人连带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平某甲与被告人平某乙系同胞兄弟,自诉人段某某与自诉人平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告人平某乙女婿。两家人因分家析产及其父母赡养等问题素有矛盾。2008年4月23日双方发生过纠纷,次日,自诉人平某甲到娜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其病情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上脸皮裂伤”,其伤情经会泽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自诉人段某某到娜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其病情诊断为:“第二腰椎至第五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会泽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2008年4月30日平某甲向会泽县公安局甘沟派出所报案。

该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平某甲、段某某的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会泽县公安局甘沟派出所2008年5月14日对平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平某甲、段某某有受伤的客观事实,但指控被告人平某乙、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只有二自诉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二审中提供的也只是会泽县公安局甘沟派出所2008年4月30日接受平某甲的报案笔录及会泽县公安局甘沟派出所2008年4月30日对平某甲、段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为此,自诉人平某甲、段某某控诉被告人平某乙、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平某乙、谢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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