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6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贾某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以3000元的价格从一名身份不明的人手中购买一辆无号牌“隆鑫”150型三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舞钢市X村民张某被盗的摩托车。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整。案发后,该车被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贾某本人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贾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红宇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