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9)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乙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乙与被害人孙某甲在宣威市X镇X村委会东村孙某乙家门前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孙某乙用锄头打伤孙某甲的右手,咬伤孙某甲的鼻子。8月29日,孙某乙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孙某甲受伤后到宣威市羊场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21元。后孙某甲又到宣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770.78元,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上段骨折;2、右鼻翼、上口唇皮肤裂伤。后孙某甲又在该院治疗并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35.40元。经法医鉴定,孙某甲之损伤为轻伤。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由被告人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996.18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不服,以对孙某乙量刑过轻,民事赔偿过少,请求判赔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乙于2008年8月25日8时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在此过程中用锄头打伤孙某甲的右手、咬伤孙某甲的鼻子致轻伤的事实及由此给孙某甲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杜某某、王某某、代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宣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病情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乙对其伤害被害人孙某甲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吻合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故意伤害上诉人孙某甲身体健康并致孙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应承担刑事责任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孙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人民法院已根据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孙某甲的经济损失作出了具体的认定和判决,所认定和判决的相关费用恰当。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