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人浦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丁、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人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浦某与陈某丁因琐事发生厮打,蒲成军将陈某丁左眼打成轻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某丁、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浦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浦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3824元。
被告人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辩称:是陈某丁先动手打的自己,原告的各项费用过高且已经为其支付了14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浦某与陈某丁在舞钢市中加公司炼铁车间因为工作上的事发生矛盾,后两人进行厮打,被告人蒲成军用拳头将陈某丁左眼打伤,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丁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3月14日浦某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浦某家属代表浦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浦某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整(不包括浦某已经支付的14000元)。此款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公安局院岭派出所出具的浦某到案证明,被告人浦某供述、受害人陈某丁陈某丁,证人夏某证言,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12]X号关于陈某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浦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浦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浦某家属能积极配合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浦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李君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