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民,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周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勋、代理审判员王胜运、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郑勋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21日在虞城县X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吴某×。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自2005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长子吴某×、长女吴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
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月11日对被告之兄周××的调查笔录1份。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1日在虞城县X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吴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5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请求抚养长子吴某顺、长女吴某艳,因被告下落不明,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对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长子吴某×、长女吴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勋
代理审判员王胜运
人民陪审员张艳芝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