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咏,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万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6)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程某某、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咏,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申万池,被告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千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共同出资经营汽车销售及汽车租赁业务。2001年12月1日至2002年12月5日之间,被告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计96万元。2004年8月8日,原被告协商签署了“合作协议书”约定2004年7月31日之前,原告应获利润分成40%。现二被告拒不清偿原告借款利润及分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6万元,利润分红204万元。在本院开庭期间,原告又撤回了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6万元的诉请,经合议庭研究决定,准许原告于某某撤销其该项诉请。
被告程某某、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定为合伙纠纷,而原告却有两项诉请,一为借款,一为合伙,本案当事人两项诉请不能并为一案处理。原告称是与被告共同经营汽车租赁和销售,实际不是,原告仅限于某供4S服务,双方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96万元,原告也从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10余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某某以此证明,长春判决所涉及的案件与本案类似,在长春案件中,于某某的诉请得到了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某、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06)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长春判决所涉及的案件于某某诉请所依据的是于某某、程某君、程某某三人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而本案中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两案完全不同。
原告在(2006)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8月8日合作协议书一份;2、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3、一汽公司的通知函、解放商用汽车营销网络入网申请表及代理申请表;4、解放商用汽车代理协议书;5、解放商用汽车年度销售2004协议书;6、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6)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某某以该组证据证明1、伟业公司申请加入一汽贸易总公司解放汽车的销售网的工作系于某某负责;2、一汽贸易总公司对其销售代理商有返利约定;3程某某系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系代表公司行为;4于某某与程某某、程某君三人就返利分配达成合作协议。
经质证,被告程某某、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2、3、4、5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合作协议因于某某未实际投资,也不同意将借款转化为出资,致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因当事人提出上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在(2006)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提供的证据还有:1、一汽贸易总公司2002——2004年8月1日对伟业公司总返利证明一份;2、一汽贸易总公司提供的原青岛分公司向伟业公司返利证明一份,及伟业公司2002—2003年间向一汽贸易总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其销售返利部分所开的发票;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伟业公司2004年财物账薄涉及返利部分的发票记账联。于某某以此证据证明:1、一汽贸易总公司青岛分公司2002—2003年向伟业公司返利x元;2、一汽贸易总公司青岛分公司2004年上半年向伟业公司返利x元;3、一汽贸易总公司2002—2004年8月1日共向伟业公司返利x.52元。
经质证,被告程某某、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公章、财务章,不具有可信力。
被告程某某、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工商档案,用以证明公司股东名称及股权分配情况,档案中未显示原告为伟业公司股东。
经质证,原告于某某认为工商档案只是办理时的纪录,不能因档案中没有于某某的记录就证实其不是股东。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及程某君开始合作,做一汽解放汽车的销售事宜。2004年8月8日,于某某、程某君、程某某三人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方合作至2004年7月31日,2004年7月31日以前,于某某占40%、程某君占40%、程某某占20%。2004年8月1日后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程某君和程某某合作,与原告于某某再无任何关系。2004年8月1日以后,许昌恒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于某某和程某君合作,与程某某再无任何关系。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日,并在工商部门进行设立登记,股东为程某某、程某君、程某勤,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20日公司股东由程某某、程某君、程某勤变更为程某某、程某勤、崔小荣,法定代表人仍为程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要求利润分成主要是根据2004年8月8日其与程某某、程某君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即“二0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于某某占40%、、程某君占40%、程某某占20%。”该约定从内容上看实际上是三人对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另外两家公司股权分配的约定。在2004年8月8日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的股东为程某某、程某勤、崔小荣,而合作协议却将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于某某、程某君、程某某。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的变更及股权的转让均有严格的规定,被告程某某虽是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他人签署协议处分股东股权的行为既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故合作协议中对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权分配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于某某向程某某、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利润分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赵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