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村X组,居民身份号码(略)XXXX。
法定代理人向XX(原告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魏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XX(集团)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内,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X组。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津支公某,住所地重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杜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X。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X号,居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大中村第二生产合作社,居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向X与被告重庆XXXX(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X公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津支公某(以下简称“XX财险江津支公某”)、陈XX、万XX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束后,2011年5月,原告向X申请追加陈XX、万XX为本案被告。因被告万XX不服鉴定结论,并于2011年6月2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再次中止审理。2011年9月27日,司法鉴定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华琼、王忠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法定代理人向XX、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XXXX公某委托代理人刘X、XX财险江津支公某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陈XX、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诉称:2010年9月9日20时17分,原告搭乘被告陈XX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从巴南区渝南大道C段大江厂往鱼洞江洲路方向行驶,在江洲上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XXXX公某所有的渝x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次交某事故经巴南区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交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略)元。
被告XXXX公某辩称,本案交某事故是因被告陈XX闯红灯造成,XX公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XX财险江津支公某辩称,事故车辆参加的交某险属实有效,保险公某只在交某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对交某险外损失应按比例赔偿而非连带赔偿。保险公某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支付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其与原告向X系恋爱关系,双方均在重庆市神羽服饰有限公某工作,两人关系较好,吃、住在一起已一年余。本次交某事故系因原告向X提出要去看望其妹妹向欢,被告遂请假骑乘摩托车载原告前去途中发生的,被告愿意照顾、护理原告向X一辈子。
被告万XX辩称,此次交某事故系因被告陈XX闯红灯引起,被告陈XX应承担事故全某,交某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让大货车承担了次要责任,同意酌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20时17分,原告向X搭乘被告陈XX所有并驾驶的渝x号豪爵牌x-7型两轮摩托车,从巴南区渝南大道C段大江厂往鱼洞江洲路方向行驶,车行至江洲上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从渝南大道C段鱼胡路往大江厂方向直行、由李X驾驶的被告XXXX公某所有的渝x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陈XX、向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原告向X当即被送往重庆市X区人民医某医某,至2010年1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2天,经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中颅底骨折,右侧颞部头皮挫伤,右侧面部皮肤擦挫伤,下颌部皮肤裂伤,下颌骨骨折,左侧额颞叶脑肿胀,梗阻性脑积水;二、右侧大腿皮肤裂伤;三、右侧股骨骨折。出院医某:休息三月,出院后1月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后一年到医某取出内固定,注意休息及营养。2010年9月28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经现场勘察,作出公某认字[2010]第00XX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承担此次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向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1年3月10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X申请鉴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作出渝法庭[2011]医某字第0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向X安装国产普及型钢索式截瘫支具一套,每套价格为35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约需支具价格的5%。2011年8月24日,重庆法医某伤所对被告万XX申请重新鉴定的向X续医某、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作出重法[2011]临鉴咨8字第XXX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评定:1、向X左额颞骨缺损(大小10×3²),可行颅骨修补术,费用需人民币35000元-40000元;2、向x松动Ⅱº~Ⅲº,可行2112拔除术,费用需人民币300元左右。2112拔除后可行烤瓷牙修复,需用人民币6400元左右;烤瓷牙使用年限7-10年;3、向X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未取,今后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7000元;4、向X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今后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5、向X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日,重庆法医某伤所对被告万XX申请重新鉴定的向X伤残等级鉴定作出重法[2011]临鉴8字第XX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向X目前因中度智力障碍等,伤残程度符合Ⅱ级4.2.1.a条、4.2.1.e条,Ⅹ级4.10.2.r条之规定,属于Ⅱ级伤残(即两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渝x重型罐式货车名义车主系被告XXXX公某,实际系被告万XX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XXXX公某从事水泥运输经营,后挂靠在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经营,车辆至今未办理户籍转移登记。原告向X于2009年3月进入重庆市XX服饰有限公某工作,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014.67元。交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万XX已垫付医某某23000元,被告陈XX垫付医某某47000元。被告XXXX公某名下的渝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XX财险江津支公某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X遂于2011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对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的起诉。双方对赔偿标准等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X提交某交某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某、出院记录及出院证、病某、住院护理费收据、住院医某费收据、收入证明、交某某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万XX提交某医某某收据、交某警询问记录、现场图、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某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某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陈XX驾驶摩托车未按交某信号、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李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直接结合造成。根据交某警作出由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向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认为由被告陈XX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XXXX公某作为名义经营人应与实际经营人对超出交某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XX财险江津支公某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向X户籍登记虽在农村X村的工矿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向X因本次交某事故产生经济损失为:医某某158760元(157700.99元+1060元),交某某酌情主张1200元,住宿费酌情主张4000元,住院护理费11040元(60元/天×9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92天×32元/天),营养费酌情主张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自行主张184275元(35100元×1.05×5年),鉴定费6200元(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万XX支付2200元),误工费自行主张12000元(2000元×6个月,即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自行主张315576元(17532元/年×90%×20年),护理费282608元(重庆2011年社平工资35326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76200元(40000元+6400元×3次+7000元+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80000元,合计(略)元。
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原告向X因本次交某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略)元,其中,被告XX财险江津支公某应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x元(应向交某事故另一伤者陈XX按比例支付10000元赔偿款)。对交某险以外的损失(略)元,由被告陈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721562.1元,由于被告陈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某某47000元,故被告陈XX还应承担支付674562.1元;被告万XX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309240.9元,由于被告万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某某23000元、鉴定费2200元,故被告万XX还应承担支付284040.9元,并由被告XXXX公某与被告万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某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陈XX与被告万XX共同故意所为,故二被告间不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向X扩大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津支公某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X交某事故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陈XX赔偿原告向X交某险外的交某事故经济损失674562.1元。
三、被告万XX赔偿原告向X交某险外的交某事故经济损失284040.9元,由被告重庆XXXX(集团)有限公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向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70元,由被告陈XX承担10549元,被告万XX承担4521元,由被告重庆XXXX(集团)有限公某与被告万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某至本院财务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东
人民陪审员王忠利
人民陪审员马华琼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