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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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4月24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同年4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文世阳(已判决)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从事电缆线布线工作,并与该公司石峰经营部签定维护人员责任书。因工作原因,文世阳请来被告人邹某某及汤永(已判决)协助其工作。2007年7月及9月间,经文世阳提议,三人利用线路维护的职务便利,先后将1400米的“100对”、800米的“200对”电缆线盗截变卖,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文世阳、汤永的供述、证人证言、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经营部维护人员责任书、鉴定结论、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下半年,文世阳(已判决)进入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株洲分公司),从事电缆线布线工作。2005年7月11日,文世阳与铁通株洲分公司石峰经营部签定维护人员责任书,开始从事铁通株洲分公司石峰区X路的一般性抢修与维护。因工作原因,文世阳请来被告人邹某某与汤永(已判决)帮忙。

2007年7月的一天下午,文世阳纠集被告人邹某某及汤永,利用线路维护的职务便利,窜至株洲桥梁厂后门附近,由文世阳用剪刀等工具将铁通株洲分公司型号为100对的架空电缆线剥开连接到平行的另一条型号为300对的电缆线上,然后电话通知守候在株洲市自来水二厂门口地沟内的被告人邹某某及汤永,邹、汤采取同样方法连线使型号为100对的电缆线信号转到型号为300对的电缆线上,三人将株洲桥梁厂至株洲市自来水二厂之间长约1400米、型号为100对的电缆线盗走,销赃至株洲市荷塘区X村汪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x元。被告人邹某某分得5200元,文世阳分得7000元,汤永分得3800元。经鉴定,该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2007年9月的一天,文世阳纠集被告人邹某某及汤永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建设银行门口集约式井沟,采取上述同样方法,三人将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建设银行至株洲市X路X路交叉路口间长约800米、型号为200对的电缆线盗走,销赃给汪某,汪某将自己的一台牌照为湘x的长安面包车作价x元作为销赃款付某文世阳。之后,文世阳分给被告人邹某某及汤永各3000元。经鉴定,该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8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文世阳与铁通株洲分公司签订的责任书及补充协议、铁通株洲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退赔条、本院(2008)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信息,同案人文世阳、汤永的供述,证人汪某、黄某乙、周某、付某某的证言,对案笔录、辨认笔录及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中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某某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邹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2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进制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艳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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