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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站XX号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到原XX肉联厂从事搬运工作,2008年被告成立并接管该厂,原告继续在该处工作直至2010年10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之后双方于2011年6月1日达成协议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养老、医某、失业保险,且劳动者因工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应支付经济补偿,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3750元(从2006年2月起至2011年6月1日,2500元/月×5.5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2500元/月×40个月),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19200元(2006年2月至2011年5月,300元/月×64个月)。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XX市肉联厂与被告无关,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成立,原、被告从当天起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系非全某制工人,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养老、医某、失业、生育保险不是强制性保险,故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伤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且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医某、失业保险。2010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2011年4月8日,原告向XX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年6月1日,原、被告在该委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余款共20500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该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二倍工资、社保金,该委以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社保金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调解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经济补偿,原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同时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亦系该条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指用人单位违法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条的兜底条款亦应是指该情形,原告因解决工伤待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符合该条规定。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虽然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解决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因被告的此项过错,与该条规定不符,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非全某制工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从用工之日的次月起支付原告11个月的二倍工资,但无论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还是从被告认可的2008年11月2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至原告提起仲裁之日即2012年1月5日均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亦提出此项抗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由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强制征缴,原告要求被告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款支付其本人,违背了法律规定,且该费用并非劳动者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某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罗某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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