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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曲某某与伊川县华强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华强塑料厂。住所地:伊川县X镇中溪工业区。

投资人:马富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柴某某、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华强塑料厂(以下简称华强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О一О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某某、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华强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柴某某、曲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自己家中制作电线。华强塑料厂在偃师市X镇回龙湾设有销售处,该销售处原负责人为姜天群。2008年6月份以前,柴某某、曲某某在华强塑料厂设在偃师市X镇回龙湾的销售处购买塑料。2008年6月7日,柴某某、曲某某向华强塑料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华强塑料款(x元)叁万陆仟捌佰柒拾元整”;2008年6月17日,柴某某、曲某某购买华强塑料厂价值4875元的塑料,由曲某某在收据上收据上签名认可;2008年6月18日,柴某某、曲某某购买华强塑料厂价值812.50元的塑料;2008年6月20日,柴某某、曲某某购买华强塑料厂价值7990元的塑料,柴某某在收据上注明“欠条”二字。后双方经过算账,柴某某在2008年6月18日的收据上注明“x.5,欠条,退料4代-820=x.50”等内容。2008年5月4日及6月16日,姜天群分别在柴某某、曲某某处取现金2500元、5000元,共计7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柴某某、曲某某申请对从华强塑料厂处购买的PVC电缆料质量技术指标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没有找到符合的鉴定机构,致使鉴定不能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华强塑料厂和柴某某、曲某某对双方之间购销塑料的业务往来事实均予认可,证明华强塑料厂、柴某某、曲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华强塑料厂诉称柴某某、曲某某欠其货款,提供了由柴某某、曲某某签名的欠条及收据,证明柴某某、曲某某尚欠华强塑料厂部分货款未偿付。一、关于柴某某、曲某某所欠华强塑料厂货款数额问题。(1)、根据华强塑料厂提供的一份欠条及三份收据原记载内容显示,柴某某、曲某某购买华强塑料厂货物价值共计x.50元。但双方关于2008年6月18日的收据上注明的“x.5,欠条,退料4代-820=x.50”内容意见不一,华强塑料厂解释为至2008年6月18日,柴某某、曲某某已欠华强塑料厂货款x.50元,不包括2008年6月20日的货款7990元;柴某某、曲某某解释为是在2008年6月20日之后,柴某某、曲某某向华强塑料厂退料4袋,只是把内容写到了2008年6月18日的收据上,x.50元中已包括2008年6月20日的货款7990元。经审查华强塑料厂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至2008年6月18日,柴某某、曲某某购买华强塑料厂货物价值共计x.50元。此货款数额与华强塑料厂主张的至2008年6月18日柴某某、曲某某欠华强塑料厂货款x.50元不符,故对华强塑料厂对此所作出的解释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华强塑料厂对此事实所作出的解释,不予采纳;对柴某某、曲某某对此事实所作出的解释,予以采纳。(2)、2008年5月4日姜天群在柴某某、曲某某处取现金2500元,由于2008年6月7日,华强塑料厂与柴某某、曲某某对双方在此之前的业务账目进行清算后,柴某某、曲某某向华强塑料厂出具了欠条,该款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算,故柴某某、曲某某辩称此款未清算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对柴某某、曲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姜天群系华强塑料厂设在偃师市X镇回龙湾销售处的负责人,且柴某某、曲某某一直同该销售处发生业务往来,故姜天群在柴某某、曲某某处的取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华强塑料厂承担,故姜天群于2008年6月16日在柴某某、曲某素荣处所取的5000元应从柴某某、曲某某所欠华强塑料厂货款予以扣除。综上,柴某某、曲某某实际所欠华强塑料厂货款应为x.50元(x.50元-820元-5000元=x.50元)。二、关于柴某某、曲某某辩称的货物质量问题,柴某某、曲某某虽提供了照片四张及谷丙雷、吕梁市离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拒付证明,但因诉讼中华强塑料厂对照片及证人所涉及的塑料不认可系自己所供货物,柴某某、曲某某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加之没有司法鉴定机构对柴某某、曲某某所指的货物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相应鉴定结论,故柴某某、曲某某对此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柴某某、曲某某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柴某某、曲某某欠华强塑料厂货款x.50元应予偿还,华强塑料厂请求柴某某、曲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柴某某、曲某某要求驳回华强塑料厂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柴某某、曲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伊川县华强塑料厂货款四万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五角;二、驳回伊川县华强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柴某某、曲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四元,由华强塑料厂负担五十元,柴某某、曲某某负担一千零一十四元。

宣判后,柴某某、曲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接受了我们提出的司法鉴定的申请,在没有鉴定结果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程序错误。2、姜天群于2008年5月4日所取的2500元应予认定等,请求撤销原判,对华强塑料厂所供PVC电缆料进行司法鉴定后公正判决。

华强塑料厂口头辩称:一,是否鉴定与我公司无关。二、姜天群于2008年5月4日所取款项亦与我公司无关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强塑料厂和柴某某、曲某某之间购销塑料的买卖关系成立。2008年6月18日,双方对账,柴某某签字确认欠华强塑料厂x.50元,该确认行为有效。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柴某某、曲某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柴某某、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О一О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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