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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许苗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开发公司)为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杨海勇,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许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李某某购买被告开发的润峰广场X-X-X号商铺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2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按日向受买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足额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如期交房,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请求:1、被告在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土地权属证书;2、被告承担自200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期间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峰开发公司辩称,本案所诉涉及房产所有权证书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大证分割由于涉及部分回迁户拒绝补交土地出让金,目前尚无法办理,但是土地无法分割的事实非被告所造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办证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李某某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03年10月29日购房合同一份;2、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产证;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具有合同约定的交房后60天办证资料备案义务,违约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房价总款为x元。第二组证据:2007年12月5日办证费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办证义务,被告没有办证。

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的义务已履行,是因其他原因没有办证。土地使用证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因没有具体价值,无法计算违约金,原告诉求不明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润峰开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李某某购买了润峰广场X-X-X号商铺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2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按日向受买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足额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如期交房。2007年12月5日被告的物业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预收《润峰广场》X栋XA-X号业主李某某(土地证)办证费,人民币贰佰元整。”至今,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土地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润峰开发公司应于2004年2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没有在约定的交房60日内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未在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2007年12月5日被告接收原告的办证费,只能证明被告润峰开发公司同意为原告办理土地产权属证书,双方未对违约金问题进行重新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润峰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峰开发公司有为原告办理土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原告请求其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李某某办理土地权属证书。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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