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现年2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赵红艳,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在林、张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杨宗伟、赵红艳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常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晚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乙在新乡县X乡X村北头李杰家门口和朱某甲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朱某乙手持菜刀将朱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乙;二、依法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27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乙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朱某乙系自首;二、被害人将被告人打伤,鉴定为轻微伤,双方均无异议,证明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危害不大,酌定从轻;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晚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乙在新乡县X乡X村北头李杰家门口和朱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朱某乙手持菜刀将朱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期间,被告人朱某乙与被害人朱某甲等人互殴中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于2010年3月23日主动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被害人朱某甲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x.27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和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证明等书证;证人李xx、王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朱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1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某乙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