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的河南省××市×村沟第×矿的名义在商丘市梁园区与虞城县×××物资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草签了一份1200吨的煤炭购销合同为诱饵,后又正式签订合同,从而骗取×××物资煤炭购销公司人民币x元,在履行合同中又冒用他人的煤炭让被害人装运,后携款逃匿,给×××物资煤炭购销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追后赃款人民币x元,退还被害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的河南省××市×村沟第×矿的名义在商丘市梁园区与虞城县××物资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草签了一份1200吨的煤炭购销合同为诱饵,后又正式签订合同,从而骗取××物资煤炭购销公司人民币x元,在履行合同中又冒用他人的煤炭让被害人装运,后携款逃匿,给大京九物资煤炭购销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1995年5月份,其以虚构的××
×村沟第×矿的名义和×××物资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共骗取其人民币x元后逃匿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戚××陈述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另陈述案发后被告人妻子将赃款分二次全部退还,并建议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
3、证人刘××证言证实了其介绍戚××和王某某做煤炭生意,签合同时其做担保人,后才知道王某某当时手里并没有煤,骗了钱后就失去联系的事实经过。
4、证人周××证言证实了其和戚××一起和王某某草签
合同后,与刘××一起和王某某签的正式合同,后给王某某十几万货款后就再也找不到他的事实经过。
5、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申请,收条、信汇凭证及购销合同,证明。
上述证据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系初犯,其亲属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部分意某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
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戴彦欣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