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罗XX,男,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杨某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生育一子罗XX,婚后改建屋二间并有存款1万元整,由被告持有。因被告于2006年外出与李某某(女)长期住在一起,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被告仍不思悔改。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六年,夫妻感情已完全某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罗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三年才结婚。双方并没有共同财产,改建了被告父母房屋的厨房属实,但房产证并没有被告的名字,是被告父亲的房子。双方有共同债务4万元,系被告为做生意向被告父亲及姐姐借的。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不需要原告拿抚养费,被告的经济条件要好些,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罗XX于1994年开始恋爱,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XX。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以(2009)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子罗XX在2006年之前由双方抚养,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罗XX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举示的(2009)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并没有正确处理和沟通,分居至今近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罗XX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经济条件,本院确定由被告抚养为宜,因此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罗XX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存款一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原告没有举示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XX辩称有债务四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罗XX由被告罗XX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欣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风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