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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特创新公司与姚某劳动争议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盟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盟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特创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10月30日入职北京盟特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助理职务。2008年6月1日,我被安排到盟特创新公司工作,但盟特创新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因盟特创新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向该公司提出离职,并于2009年3月20日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是该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我当月工资。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不服海淀区仲裁委的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盟特创新公司支付我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工资2068.9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517.2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368.90元,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盟特创新公司承担。

盟特创新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与姚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姚某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系盟特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盟特创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吕某定期向姚某汇款的行为并非盟特创新公司为姚某发放工资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吕某履行职务行为,通过转账的形式代表盟特创新公司向姚某支付工资。因此,姚某的陈述比较真实、可信,法院采纳其观点,认定姚某和盟特创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20日。

鉴于盟特创新公司未为姚某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姚某以盟特创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盟特创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盟特创新公司应当支付姚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依据姚某实发工资情况,姚某要求盟特创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89元,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姚某计算有误,法院不予保护。

因盟特创新公司未与姚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姚某要求盟特创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368.9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因盟特创新公司系用人单位,其有责任举证证明是否已经支付姚某2009年3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及月工资支付标准,现其未充分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采信姚某的陈述,认定盟特创新公司未支付姚某2009年3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盟特创新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付姚某工资,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姚某要求盟特创新公司支付2009年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68.90元的及上述未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17.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姚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农业户口,而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共户)显示其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因此姚某要求盟特创新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盟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向姚某支付二○○九年三月一日至二十日的未付工资差额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及上述未付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北京盟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向姚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五千三百六十八元九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北京盟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向姚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一百八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盟特创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盟特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是受人之托向姚某汇款,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盟特创新公司与北京盟特科技有限公司是完全某同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盟特创新公司与姚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

姚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姚某与北京盟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试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30日至2007年10月30日。姚某主张其于2008年6月1日进入盟特创新公司工作,盟特创新公司未与姚某书面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2月24日,姚某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向盟特创新公司提出辞职,但姚某实际在盟特创新公司工作至2009年3月20日。盟特创新公司否认与姚某存在劳动关系。

盟特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通过网络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姚某支付工资如下:2008年6月为2500元,2008年7月为2800元,2008年8月为3000元,2008年9月为3000元,2008年10月为3000元,2008年11月为3000元,2008年12月为6000元,2009年1月为2700元,2009年2月为2700元。

姚某系非农业集体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网络银行转账凭证、华夏卡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共户)、《劳动试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姚某与盟特创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姚某提交了盟特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定期向姚某汇款的证据,用于证明盟特创新公司按月支付其工资,盟特创新公司虽然否认与姚某有任何关系,并主张吕某是受人之托向姚某汇款,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盟特创新公司自2008年6月起至2009年2月每月向姚某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盟特创新公司又不能证明2009年3月工资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盟特创新公司应当向姚某支付2009年3月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综上所述,盟特创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盟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盟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高海鹏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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