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45岁。
被告候某,女,40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候某因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5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候某陆续向我还款35万元,现尚欠20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候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为主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候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候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候某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候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也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时予以偿还,被告候某未按双方约定期限予以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候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要求被告按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某25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晓华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