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XX有限公司,注册地海南省XXX。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青公司)、海口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孙少君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蔡瑜、代理审判员吴琦、奚少君组成合议庭,由蔡瑜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军、张斌、被告上青公司及被告南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吴南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与被告上青公司签订期限至2006年12月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一直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续签至2010年12月止,职务为保险主管。被告为了加快其新三年规划的实施,自2008年1月正式启动人力资源项目,投入人民币102万元巨资聘请毕博管理咨询公司为被告提供人力资源规划。毕博管理咨询公司综合考虑股东管理层和普通员工各方利益,采用美世报告提供的中外运、中远、中海三家公司薪酬平均值作为市场行业平均值对被告进行了岗位评估,于5月底交付了咨询项目成果。被告领导班子于2008年6月为了兑现对全体员工的调薪承诺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方案做了微调出台了“应急方案”,被告行政人事部在2008年7月1日出版的被告内部刊物《南青报》(2008年第25期,总第447期)上就调薪“应急方案”对全体员工做出了进一步说明,具体涵盖了:1、为什么要采取应急方案,2、应急方案中的薪酬是按什么原则确定的呢,3、应急方案执行的时间。“应急方案”开始正式实施。被告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总经理)、朱XX(股东、董事、总经理)和苗X(董事、副总经理)都按“应急方案”领取了工资,其中法定代表人潘XX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调薪后补差额x元。在从2007年11月起被告实行的新的薪酬制度中,原告被定为6A级,与其相对应的年薪为x元,其中的x元,即总额的62.3%是以工资的名义每月来发放的(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岗位津贴三部分),余下的x元,即总额的37.7%作为年度绩效工资发放。2009年1月下旬,公司未按原定的薪酬方案执行,仅发放了部分年度绩效工资2503元,且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2月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经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上青公司1、支付2008年年度绩效工资x及25%补偿金7435元;2、按照3875.25元补缴2005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社保费差额。被告南青公司对上述请求第1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上青公司与毕搏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薪酬制度(即应急方案)经过长期酝酿,并委托毕博公司制定,并证明被告上青公司同意被告南青公司实施新的薪酬制度;
2、毕博公司出具的南青公司薪酬体系设计报告,证明同上;
3、毕博公司出具的被告南青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公司薪酬管理办法;
4、被告内部刊物《南青报》关于薪酬方案调整的公告,证明薪酬方案从制定到实施再到废除的整个过程;
5、2008年7月8日被告行政人事部主任李海涛发给调度中心主任黄某海、被告总经理助理营运中心主任李由明、被告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苗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朱炯明、被告法务经理工会主席骆大年电子邮件及附件应急方案会议纪要汇总及应急方案薪等表,证明会签应急方案得到高管的一致同意;
6、职级与薪级薪等匹配表、各职级薪酬结构表、能力评估结果与薪级匹配表,证明各原告的工资构成,各职级薪酬结构表中月度岗位工资、月度津贴总额、月度奖金按照职级与薪级薪等匹配表中薪等扣减各职级薪酬结构表中12个月的月度基本工资后的余额按照40%、40%、20%标准分配,余额的发放需要考核,但相差幅度在109.1%至90.9%之间;
7、李海涛发给当时被告上青公司的董事长兼被告南青公司董事潘佩聪关于应急方案薪等表报董事会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苗舰、潘佩聪收到应急方案薪等表未提出异议;
8、2008年9月10日李海涛发给被告上青公司董事长潘佩聪的电子邮件及附件07年11月至08年7月调薪后的差额表,证明潘佩聪按照新的薪酬标准领取了工资;
9、被告上青公司的2008年9月的工资表、被告南青公司的2008年9月津贴表、被告南青公司的2008年9月的岗位津贴表,证明包括被告上青公司董事长在内均按照薪酬应急方案领取工资;
10、《南青报》472期刊登的潘佩聪董事长主动放弃年终奖的公告,证明被告发放了年终奖,仅潘佩聪放弃年终奖;
11、被告南青公司的章程,证明被告南青公司是被告上青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12、被告南青公司行政人事主管杨玲玲发给全体员工关于发放效益奖的通知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部分员工发放效益奖;
13、被告南青公司管委会的报告,证明应急方案已经实施,2008年12月底终止该应急方案,而不是该方案无效;
14、李海涛发给公司监事张慎跃关于08年年终奖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被告按照原告应得年终奖的22.83%发放原告年终奖;
15、关于员工的上青工资、南青津贴和绩效工资的银行代发情况的电子邮件,证明两被告实际为一家公司;
16、公证书,证明被告南青公司原董事长朱炯明同意应急方案,但遗忘签字;
17、2009年2月18日公布的关于新组建的架构人员任命通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2009年8月31日关于调整公司组织架构通知的邮件及附件,证明骆大年在诉讼后仍担任法务部经理,权利增大,且管理被告律师。
18、2005年12月19日-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19、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续签协议,证明内容同上。
20、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原告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1、关于签署劳动合同通知的邮件及附件,证明公司通过网络邮件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原告也是同意了,后来因为公司裁员了,所以让原告离开。
22、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23、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内容同上。
24、上海银行开户对账单,证明内容同上。
25、二零零七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证明社保情况。
26、二零零六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证明内容同上。
27、2007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结算单,证明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28、2006-2008年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29、城保个人缴费明细,证明原告城镇报告缴纳情况。
30、2009年8月15日申请人为章志强、被申请人为被告上青公司的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
被告上青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为原告补缴自2007年4月起的社保费差额,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1年的申诉期间。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应急方案与上青公司无关,且该应急方案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
被告上青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应急方案纪要讨论汇总及表决情况,证明参加应急方案讨论的人有6人,但只有4人签字,当时公司总经理也没有签字,应急方案并没有经过领导班子一致同意。
2、董事会决议及公告,证明被告经过董事会决议任命潘总,撤销了朱炯明的董事会职务。
3、报告及公告,证明经过管委会条论认为应急方案没有经过董事会一致通过,不符合章程规定,公告之日停止执行。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浦东法院对骆大年按照应急方案的相关规定作的判决,判决认为应急方案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
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支付了2万多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海口南青公司辩称,2008年6月出具的应急方案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该方案只是应急的预案,并非实际实行,且被告已经公告停止执行该方案。
被告南青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与被告上青公司相同。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朱炯明出庭作证。朱炯明2008年12月前为被告南青公司总经理,称:应急方案会议机要汇总证人当时没有签字,是证人忘记了,证人认可应急方案;证人2009年3月份离开公司前,应急方案一直在执行,董事会成员均按照该方案拿到薪酬,故董事会成员均知道应急方案;应急方案实施前后,证人年薪分别为16至17万和102万;应急方案之所以不叫做最终方案,是因为考虑到有些地方可能调整。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0-13、15、17-3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因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可未盖不同意章的应急方案真实性。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纠纷且是应急方案的最大收益者,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0-13、15、17-30,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9、14,因原告未能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6,因证人已出庭作证,故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对证人证言,因证人称忘记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该陈述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XX于2005年12月进入被告上海青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职务为保险主管,原告同时为被告南青公司提供劳动,南青公司发放津贴及奖金等。2008年7月,被告南青公司形成应急方案会议纪要汇总一份,上载明:参加人朱总、苗舰、黄某海、李由明、骆大年、李海涛;基本按照毕博咨询公司交付的岗位职级表的结果确定本次应急方案的入级,按照薪级的最低等A等入薪等,领导班子具体讨论的岗位、人员按照一致意见确定;除了在试用期离开和没有与公司签署正式合同的离职人员两种情况外,其余在2007年11月到执行应急方案之间的全体离职人员,都在本次回溯范围,在本次应急方案实施时一次性解决。在会议纪要汇总上签字人员为苗舰(副总经理)、黄某海(总经理助理兼调度配载中心主任)、李由明(总经理助理兼营运中心主任)、骆大年(法务专员)。2008年7月起,薪酬应急方案开始实施。2008年11月7日,被告海口南青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推选潘佩聪担任公司董事长,设置公司管理委员会,行使总经理职权,并发布了相关公告。2008年12月16日,被告海口南青公司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不再执行2008年6月19日至7月4日应急方案会议纪要汇总所表达的要执行到2008年12月的应急方案内容。2008年12月17日,被告海口南青公司发布公告,内容如下:因公司2008年7月原讨论制订的涉及岗位、薪等的应急方案,未经参加与会领导一致意见确定,且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现经行使公司总经理职权的管理委员会商定并批准,自公告之日始停止执行。200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南青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南青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上青公司开具合同解除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的退工证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上青公司1、支付2008年年度绩效工资x及25%补偿金7435元;2、按照3875.25元补缴2005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社保费差额。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上青公司至上海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6586.40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510.30元),原告将个人应承担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510.30元支付被告,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乃提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南青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上青公司。被告南青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行使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案、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2007年9月24日,被告上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佩聪。2008年11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南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炯明变更为潘佩聪,同时核准董事会成员备案由之前的苗舰(董事)、潘佩聪(董事长)、朱炯明(董事、总经理)、张慎跃(监事)变更为苗舰(董事)、潘佩聪(董事长、总经理)、朱炯明(董事)、张慎跃(监事)。
再查明,被告南青公司2008年7月薪酬应急方案未经董事会批准。本院于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做出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青公司2008年7月的薪酬应急方案由被告南青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行磋商,未经董事会报批手续,总经理亦未予签字确认,且在被告南青公司巨额亏损的情况下,被告南青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制订以自身为最大受益人的薪酬应急方案,有违对公司的应承担的忠实基本义务,故确认该应急方案无效。
另查明,原告2007年总工资收入x元,2008年总工资收入x元,通过报销获得津贴部分未计算在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2008年总工资收入高于2007年,且系争的南青公司2008年7月的薪酬应急方案已被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故原告依据该应急方案要求被告上青公司支付2008年年度绩效工资x及25%补偿金7435元、被告南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青公司按照3875.25元补缴2005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社保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上一年度没有工资收入的人员,其缴费基数按本人参加工作当月(或次月)全月工资收入确定。原告在南青公司凭借发票报销的津贴部分,不属工资收入范畴,不应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被告上青公司同意按照原告实际收入情况为原告补缴自2007年4月起的社会保险费,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至于要求被告上青公司补缴2007年4月前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上青公司应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2月社会保险费差额x.9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6192.8元),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王在坤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人民币x.9元(含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854.8元);
二、原告王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854.8元支付被告上海青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王在坤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在坤负担8元,被告上海青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瑜
审判员吴琦
代理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吴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