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区花径生命成长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林某,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X区花径生命成长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花径学校)因与田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径学校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田某提供伪造的所谓“离职证明”以及“工资证明”,想要证明和花径学校存在劳动关系,花径学校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田某伪造或私自挪用单位公章的违法行为,故此,请求法院保护花径学校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花径学校不予支付田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638元;2、花径学校不予支付田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51元;3、本案诉讼费由田某承担。
田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花径学校主张田某提交的证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田某不予认可。田某在花径学校工作期间,花径学校确实未与田某签订劳动合同。田某认为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的裁决是公正合理的,希望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主张其于2008年7月10日入职花径学校,2009年2月5日花径学校以裁员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述期间花径学校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花径学校对田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合作关系,2009年4月1日以后才建立劳动关系。田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离职证明及工资证明,离职证明盖有花径学校公章,显示“田某女士于2008年7月入职为我公司正式员工……于2009年2月5日因公司部门调整裁员离职……”;工资证明盖有花径学校财务专用章,显示田某2008年8月至12月平均月实发工资为2370元,2009年1月实发工资为2857元,2009年2月实发工资为667元。花径学校对离职证明及工资证明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田某自2009年4月开始掌管印章,离职证明及工资证明上的印章是田某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并就其主张提供了2009年10月花径学校工资表,并申请其附属花径美德幼稚园园长姬某出庭作证。田某以要求花径学校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2月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5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为由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2010年3月8日,海淀仲裁委裁决:一、花径学校支付田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38元;二、花径学校支付田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1元。
以上事实,有花径学校提交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田某提交的离职证明、工资证明、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及法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田某于2008年7月入职花径学校,于2009年2月5日离职,该证据上加盖了花径学校公章,足以证明田某与花径学校建立了劳动关系。花径学校提供的2009年10月花径学校工资表不能证明田某自2009年4月开始掌管印章,离职证明及工资证明上的印章是田某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其附属花径美德幼稚园园长出具,与其有利害关系,故花径学校主张其与田某是合作关系,法院不予采信。花径学校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田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田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花径学校应当向田某支付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2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38元。田某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田某因公司部门调整裁员离职,故花径学校应当向田某支付经济补偿。田某在花径学校工作的年限为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2月5日,6个月以上不满1年,花径学校应当向田某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田某2008年8月至12月平均月实发工资为2370元,2009年1月实发工资为2857元,故花径学校应当向田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市X区花径生命成长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田某支付二○○八年八月十日至二○○九年二月五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六百三十八元;二、北京市X区花径生命成长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田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三、驳回北京市X区花径生命成长培训学校全某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市X区花径生命成长培训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花径学校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田某与花径学校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009年4月,田某担任行政财务后勤工作,公章和财务章由其保管,离职证明及工资明细证明上的印章有可能是田某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田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某提交的盖有花径学校公章的离职证明显示田某于2008年7月入职花径学校,于2009年2月5日离职,该证明足以证实田某与花径学校建立了劳动关系。花径学校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田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田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花径学校应当向田某支付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2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田某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田某因公司部门调整裁员离职,其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2月5日在花径学校工作,故花径学校应向田某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花径学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田某自2009年4月开始掌管印章,亦未证明离职证明及工资证明上的印章是田某利用职务之便加盖,故本院对其所提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X区花径生命成长培训学校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X区花径生命成长培训学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