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樊某丙,又名樊X,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渑池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刘某甲,原审被告樊某丙、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渑池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兀晓庆、被上诉人董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董某振,原审被告杨某及樊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樊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7日21时40分,杨某驾驶樊某丙所有的豫x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渑池县X镇X街自北向南行驶至龙庭商务会馆路口时,碰撞自南向北行走的董某、刘某甲,造成董某、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董某、刘某甲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救治,2010年9月8日董某、刘某甲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董某和刘某甲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和2010年9月14日转回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7日董某、刘某甲同时出某几经诊断,董某的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某;2、右下颌骨骨折;3、右侧某神经麻痹;4、上左右中切牙牙冠断裂;5、右上中切牙、侧某、尖牙、第一双尖牙牙齿松动;6、右侧某骨上段骨折;7、右股骨内外髁、髌骨、胫骨平台、腓骨上段骨折。出某医嘱:1、休息2个月;2、继续右膝部功能锻炼;3、择期到上级医院复查,解决面神经麻痹;4、定期复查半月1次;5、继续口服药物治疗;6、不适随诊。治疗期间,董某共花去医疗费用x.98元,陪护某人。刘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某骨平台挫伤;2、右膝外侧某月板损伤;3、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某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2个月;3、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刘某甲共花去医疗费用x.89元,陪护某人。2010年12月27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的伤残等级均为二处十级伤残,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樊某丙向董某、刘某甲支付了x元。因赔偿问题董某、刘某甲、樊某丙未达成一致意见,董某、刘某甲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豫x号车于2010年7月8日在人保财险渑池营销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刘某甲系渑池县X街生才服装店职员。
原审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董某、刘某甲无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认定。现董某、刘某甲要求杨某承担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应予支持。樊某丙作为豫x号车实际所有人,应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故对杨某因该事故给董某、刘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渑池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董某、刘某甲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董某要求的损失:医疗费x.98元、误工费4390.89元、护某31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80天;董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为7000元为宜。董某的损失合计为x.53元。刘某甲的损失:医疗费x.89元、误工费9598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甲计算刘某甲萍的护某7113.66元有误,应为669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80天;董某、刘某甲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600元。刘某甲的损失合计为x元。综上,董某、刘某甲的损失共计为x.53元,因樊某丙已付x元,余款x.53元没有超出某x号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人保财险渑池营销部应当对董某、刘某甲直接赔偿。杨某、樊某丙不再向董某、刘某甲支付赔偿金。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董某、刘某甲支付赔偿金x.53元;二、驳回董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51元,由樊某丙承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渑池营销部不服,上诉称:董某、刘某甲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保用药进行赔偿,人保财险渑池营销部承担全额医疗费明显不当。原判董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时间不当,其误工损失不明确,不应当支持。护某人员刘某甲萍护某期间的收入减少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董某、刘某甲并没有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精神受到伤害,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原审判决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董某、刘某甲辩称:人保财险渑池营销部应当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其要求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更缺少公平性。刘某甲的误工损失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在卷佐证。刘某甲萍也提交了其在护某期间的护某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给董某、刘某甲造成严重的伤害和痛苦,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鉴定费应当由人保财险渑池营销部承担。董某的伤情一直到现在没有恢复,后来又到医院就诊,依据诊断证明,需要更换半月板而产生的后续费用,保留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樊某丙辩称:我的车辆入有保险,其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某、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人保财险渑池营销部主张董某、刘某甲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予以审核,因是否属医保范围用药并非伤者所能掌控,系医疗单位的医生依据伤者的病情而确定的合理用药,且已实际发生,故人保财险渑池营销部要求对该医疗费用进行医保审核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诊断证明、出某、病历等相关证据,原审认定其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某、刘某甲伤残,也给董某、刘某甲造成了较大伤害和精神痛苦,原审支持两人精神抚慰金共x元,基本适当。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审判决由人保财险渑池营销部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渑池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甲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