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XX人民法院于2011年XX月XX日作出(2011)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7月20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与XX原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XX,2008年XX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2010年,XX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约定XX由XX抚养,X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XX正在服刑,故其并未实际抚养XX,而是由其父母代为抚养。
另查明,XX系重庆XX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
一审法院综合本某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虽拥有抚养权,但其正在服刑,在客观上无法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XX作为XX母亲,有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相比而言,由其抚养XX更有利于XX的健康成长,故对XX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XX变更由XX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现有的XX由XX抚养的关系;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XX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从未收到一审的开庭通知,一审程序违法。2、2010年9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XX与XX在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上已经达成一致:婚生女XX由XX抚养,但事隔四个月后,XX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法院竟然在无任何变更情况出现的前提下支持了XX的诉请,前后二个判决矛盾,难以让人信服。3、XX从小就与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虽然XX目前仍在服刑,XX由其爷爷奶奶代为抚养一下并无不可,况且XX因其表现不错,所在监狱正在为之进行减刑申报,XX即将出狱由其亲自履行抚养义务。4、XX在前一生效判决作出后,根本某有支付XX的抚养费,其此次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亦不是想真心对XX好,其真正意图是想在拆迁安置中以XX的名义索取更大的利益。
XX答辩称:我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因为XX在由其爷爷奶奶实际抚养的过程中,照顾得并不好,现在我的生活情况较好,有工作和固定收入,有利于XX以后的成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某认为,本某的争议焦点系是否应当变更XX的现有抚养关系。虽然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在XX的父母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判决XX由其父亲XX抚养,母亲XX每月支付XX抚养费300元。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XX的抚养关系,考虑到XX的现有经济状况较之XX的相对好些,随着XX的逐渐长大,其在生活费、教育费等各方面的开支亦会逐渐增加,加之XX系女孩,改判XX由其母亲XX抚养会更有利于XX的成长。XX上诉称XX从未实际支付给XX的抚养费,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XX出示了XX的父亲何昌正出具的收条,在二审中,XX亦对这一收条表示了肯定,对XX的这一上诉理由,本某不予支持。XX上诉称XX对XX从不关心,此次起诉是为了牟取XX即将在拆迁安置中取得的收益,因XX现系未成年人,其财产均由与其实际居住在一起的监护人进行管理,但该名监护人对XX的财产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得侵害XX的合法权益,如该名监护人的行为实际侵害了XX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对XX的这一上诉理由,本某亦不予支持。XX上诉称其从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经查,一审法院的传票等相关庭前法律文书,于2011年1月28日由重庆新犯转运站予以了签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