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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住所:济源市黄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常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法制科民警。

赵某甲因与济源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因建房与赵某敏产生纠纷要求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处理未果,于2011年5月10日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0日,赵某甲以其在建房施工过程中遭他人破坏,要求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予以处理而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未予处理为由,向济源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济源市公安局责令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对其遭受的不法行为予以处理。济源市公安局当日受理,因案情复杂未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1年7月9日,济源市公安局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30日,但未将该延长期限情况告知赵某甲。诉讼中,济源市公安局称其于2011年8月4日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并没有依法送达给赵某甲。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本案中,济源市公安局2011年5月10日受理了赵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未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此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30日,符合法律规定,但济源市公安局没有将延长期限的情况依法告知赵某甲,该行为违法。赵某甲在未被告知延长期限的情况下认为济源市公安局在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系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正当,且济源市公安局至今未向赵某甲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应视为仍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赵某甲要求济源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该院予以支持。赵某甲与所谓的赵某敏之间的返还财产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解决的范畴,其要求济源市公安局责令赵某敏返还财产,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赵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负担。

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济源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返还财产。主要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按法定程序办案,判决错误;赵某甲与赵某敏之间没有争议,要求济源市公安局返还财产。

济源市公安局辩称:1、该局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内已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不能认定其局行政不作为。2、赵某甲与所谓的赵某敏之间的财产返还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解决的范畴。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关于济源市公安局在三十日内对原告赵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济源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未对赵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判决济源市公安局对赵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本案中,赵某甲要求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就其在建房施工过程中遭他人破坏的事情作出处理未果,又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作为本案中的行政复议机关,不负有对赵某甲进行赔偿的责任,故赵某甲要求济源市公安局返还财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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