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牛××租房处,将牛××放在手提包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的陈述;证人牛××、李××、杨××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盗现金清单;被告人李某某年龄情况的相关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