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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等诉舞钢地道所、庙街政府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甲。

原告聂某乙。

原告聂某丙。

原告韩某某。

原告洪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晓辉。

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喜某某。

被告舞钢市X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原告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韩某某、洪某诉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舞钢地道所)、舞钢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街政府)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晓辉、被告舞钢地道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喜某某、被告庙街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韩某某、洪某诉称:2008年9月4日晚22时许,韩某华驾驶“奔马”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和丈夫聂某甲沿朱兰至庙街X路行至庙街乡X组路段时,对面迎过来一辆大型货车,韩某华在大车的强光照射下靠道路右侧行驶避让时,车辆右后轮碾压到堆放到公路路面右侧的建筑垃圾之上,造成车辆侧翻,聂某甲被甩出车外受伤,韩某华当场死亡的后果。原告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舞钢地道所与被告庙街政府均有义务及时清理事故发生路X路垃圾,保障公路畅通。由于二被告均未能履行其职责,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抚养费x.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x.63元,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事故发生所在道路是乡X路,政府没有赋予被告管理此类道路的权力,舞钢市政府关于农村X路也有明确规定,因此该道路上出事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庙街政府辩称:事故发生所在道路是县道,乡政府只管理乡道,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晚22时,韩某华夜间无证驾驶无车前灯的无牌“奔马”农用机动三轮车和丈夫聂某甲沿朱兰至庙街X路行至庙街乡X组路段时,为躲避迎面迎来的大型货车靠道路右侧行驶避让时,车辆右后轮碾压到堆放在公路路面右侧建筑垃圾之上,造成车辆侧翻,聂某甲被甩出车外受伤,韩某华当场死亡的事故。该事故发生路段编号为Y011矿山线,属乡道。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示,其单位职责为负责全市X路养护、路政管理等工作。此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2、丧葬费x.5元(x元/年÷2);3、扶养费x.13元[其中聂某丙3388.47(3388.47元/年×2年÷2人),韩某某x.8元(3388.47元/年×20年÷3人),洪某x.86元(3388.47元/年×14年÷3人)];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韩某华夜间无证驾驶无号牌无车前灯的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对事故的发生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X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示,其单位职责为负责全市X路养护、路政管理等工作,故此其有义务及时清理道路垃圾,保持公路畅运。被告庙街政府亦是本行政区X乡道的管理和养护主体。而二被告未能履行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亦按照上述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7元、丧葬费4384.35元、扶养费x.3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费用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4元;

二、被告舞钢市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7元、丧葬费4384.35元、扶养费x.3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费用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韩某某、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353元,原告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韩某某、洪某负担2254元,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负担1049.5元,被告舞钢市X乡人民政府负担10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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