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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贵港市立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宇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剑平,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

m,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贵港市立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吴某诉被告贵港市立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宇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榆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被告同意将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与中山路交汇处的贵之都商业广场B1-F19商铺出租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3月5日交纳了2000元定金给被告。但时隔一个多月,被告于4月初私自将商铺出租给别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立宇公司辩称,收取原告2000元定金是事实,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已同意被告退回2000元定金,只是原告在办理退钱时,没有将被告开具的收据交回,因此没能将定金退给原告。而且在该铺面另行出租前,已多次电话通知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在该铺面处也出示了布告通知原告,原告一直都不来签订才将铺面租给别人的,因此,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只能退回20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将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与中山路交汇处的贵之都商业广场的B1-F19商铺出租给原告,双方达成意向后,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交纳2000元铺面租赁意向定金,并约定交铺日期待定。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于2010年3月28日将该铺面另行出租给其他人,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厂商合同审批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交付定金2000元给被告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贵之都商业广场的B1-F19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因此,被告收取了定金后,应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拒绝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将商铺租给他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于原告不来签订才将铺面出租给他人,该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港市立宇商贸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给原告吴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贵港市立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榆椋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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