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自2012年1月份以来,先后四次翻墙跳进(略)福林制药厂,盗走该厂不锈钢钢管及阀门约138斤,不锈钢阀门约16斤,铁管及三角铁277.5斤。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1213元。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范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李和平的陈述;证人闫××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贾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