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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双方经父母作主婚后,双方虽生育女孩许某,但由于婚姻基础差,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8600元(以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

被告许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证一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许某出生年月的事实。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谢某与被告许某经父母作主,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凤,2005年12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7日,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2011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案经审理,因被告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许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偶有磨擦是正常的,只要双方珍惜已往的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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