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固始县顺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顺安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庄某乙、赵某、庄某丙,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始县顺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某甲、庄某乙、赵某、庄某丙,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9日下午4时许,受害人庄某生与其妻张某甲、女儿庄某丙乘李俊驾驶的豫x号轿车(该车系李俊租赁顺安公司的),当行至沪陕高速公路X路段20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致受害人庄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张某甲、庄某丙当即受伤。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将赔偿给死者和二原告乘客座位险共22944.84元,除仟位以下直接由当事人领取外,余款2万元汇入顺安租赁公司许某银行的账户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返还理赔款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顺安租赁公司在收到该项赔偿款后,当查明不属于其享有应积极支付给他人,其久拖不付,应付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及时返还理派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提出反诉并要求追加当事人,由于其反诉和要求追加当事人的主体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虽已尽理赔支付义务,但在计算理赔款时明知该项赔款属原告享有,却不让原告全某领取,又将2万元赔偿款汇入顺安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银行卡上,造成原告至今得不到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安租赁公司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各原告理赔款2万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顺安租赁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原审有四名被告,他们分别是死者庄某生的父母、配偶和女儿。作为死者的继承人,其配偶张某甲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笔债权依法有优先继承权,其他人次之。原审开庭时张某甲均没有到庭,代理人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张某甲的委托手续,但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否为张某甲所签并无证据。其公婆代表媳妇张某甲起诉债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本人起诉的情况下,认定张某甲为原告作出相应判决,显然事实不清、裁判错误。2、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将2万元赔偿款汇入许某的个人账户上,但许某是否将该笔赔款交给上诉人财务部门的相关情况,原审并未查明。原审在没有查明事实情况下,就裁决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赔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程序违法。1、该案为独任审判,却自审自记。2、上诉人庭前要求追加李俊和罗豪为被告,原审却予以拒绝。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庄某乙、赵某答辩称,保险公司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顺安租赁公司收到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款后,应将该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顺安租赁公司上诉时否认委托书上签名是张某甲所签,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庄某乙、赵某以及庄某丙作为死者的父母及子女,依法享有原告资格,作为原告起诉赔偿款适格,其上诉称其公婆代表媳妇张某甲起诉债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理由并不成立。其上诉称原审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裁决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经查,该事故被保险人是许某,其身份为顺安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依法应视为公司法人的行为,且该赔偿款性质系乘客座位险,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依法将保险理赔款赔付车内受伤乘客,故上诉人收到该赔偿款项后,应返还被上诉人,其上诉理由并不成立。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顺安租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某成
代理审判员李牧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