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
上诉人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辉主审,代理审判员胡宇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系学校2008年7月毕业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唐××系某某生产二部工人。2008年1月8日,唐××操作破碎机致左手受伤。后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5天。
另查明,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唐××左手伤残程度为七级,支付鉴定费880元。现唐××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款项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唐××于2007年到某某工作,因当时系未毕业学生,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唐××与某某之间实为雇佣关系,唐××在工作期间中所受伤害,某某应作出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我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61元/年)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6,088元。(15,761元×20年×4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唐××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现唐××要求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误工费,唐××主张从某某离职至起诉时的误工费,期间为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由于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医嘱予以支持,故唐××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唐××残疾赔偿金126,088元;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唐××鉴定费880元;四、驳回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某承担。
宣判后,某某不服,以“唐××未提供在公司的入、离职时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伤残鉴定是受伤3年后所做,鉴定结果不足以令人信服,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唐××辩称:本人及家属多次要求进行赔偿,在谈话录音中可以证明。伤残鉴定是以受伤时的病历为依据所做,并且三指缺失是永久性的,不存在变化。一审期间已提供在公司工作的胸卡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某提出“唐××未提供在公司的入、离职时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伤残鉴定是受伤3年后所做,鉴定结果不足以令人信服,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问题。唐××一审期间提供了工作胸卡、银行工资卡等证据证明在某某工作、受伤的事实,某某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虽是三年后所做,但采用的是受伤时的病历材料,鉴定程序合法,故伤残鉴定可以做为证据使用。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唐××受伤后一直在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为证,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胡宇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