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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炊遂长、李某甲诉被告段某乙、宜阳县锦屏镇第一初级中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炊(爨)遂长,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炊遂长,系原告李某甲的丈夫。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上诉和代领法律文书。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炊长森,河南炊长森(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乙(蕾),男,1996年农历6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段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宜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

住所地:宜阳县X路X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炊遂长、李某甲诉被告段某乙、宜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炊遂长、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炊长森,被告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段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吕靖豫,被告锦屏镇第一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炊遂长、李某甲诉称:原告之子炊龙涛与被告段某乙均系宜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锦屏镇一中)的学生。2010年6月22日上午,在锦屏镇一中院内,第二节课间,段某乙持尖刀往炊龙涛腹部猛戳一刀,当天上午,炊龙涛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乙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宜公刑撤字[2010]第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犯罪嫌疑人段某乙,年龄13岁,段某乙故意伤害案,因段某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决定撤销此案。段某乙被释放回家。无奈,我们只好提起民事诉讼。炊龙涛不幸身亡后,全家陷入极度痛苦之中。7月2日,6.22案件善后处理小组协调资金六万元用于处理受害人善后事宜,并约定法院判决后垫付的资金从被告应付赔偿款项中扣除。段某乙用刀刺伤炊龙涛,锦屏一中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此,被告段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锦屏镇第一初级中学应依法赔偿原告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50元,合计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段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段某丁赔偿原告损失x.50;2、被告锦屏镇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损失x.50;3、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乙辩称:我确实对炊龙涛实施了人身伤害,并造成了其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件的发生完全由炊龙涛引起,该事件发生前炊龙涛三番五次恶言威胁,6月21日放学回家,炊龙涛让我用自行车带他,我拒绝了他,当时他就要对我施暴,被同学劝开。为了防身,6月22日上学时,我带了一把刀子。第一节课间,炊龙涛曾找我,我躲在教室外,未被发现,第二节课间我上厕所返回教室时被他截住,我知道他是对昨天的事进行报复,我赶紧让同学去叫老师,之后,他先踢我一脚,又打了我4个耳光,我见老师还没来,怕被打伤,用刀捅了他一下。综上,炊龙涛对事情的发生具有过错,学校没尽安全管理义务,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我父亲李某丙已给付原告丧葬费3000元。

被告宜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辩称:1、受害人炊龙涛虽然在学校受到损害,但学校对该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炊龙涛与段某乙是在校外发生矛盾,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制定有一套完整的安全教育制度并采取了具体的安全教育措施,炊龙涛的死亡完全是段某乙的行为所致,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已经完全尽到了管理和安全教育义务,对炊龙涛的损害没有过错。2、从炊龙涛受伤到死亡,学校积极抢救,处理善后事宜,先后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和住宿费2万余元(该费用学校自愿承担,不予抵扣赔偿款),并积极筹集3万元资金,经宜阳县6.22事件善后处理小组支付给炊龙涛家属,该3万元资金将来法院判决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时,该款自愿补偿给原告,若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以该3万元抵扣赔偿款,总之,学校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3、原告请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炊龙涛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生前与被告段某乙均系被告宜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2010年6月22日上午,在被告宜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校园内,被告段某乙在第二节课间上厕所返回至教学楼东侧时与炊龙涛相遇,两人因琐事发生矛盾,炊龙涛用脚踢段某乙,并'd其耳光,段某乙持刀向炊龙涛的左腹部捅去,一刀将炊龙涛刺伤,后段某乙返回教室。事发后,宜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老师李某波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电话告知学校领导,该校校长用车将炊龙涛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炊龙涛经抢救无效死亡。宜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为抢救炊龙涛支付医疗费892元,为炊龙涛租赁水晶棺花费1500元,在处理善后事宜时又支付了火化费等部分费用,对此,锦屏镇一中表示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不让原告支付,不予抵扣赔偿款。炊龙涛死亡后被告段某乙的父亲李某丙支付给原告丧葬费3000元。2010年6月22日,宜阳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立案进行刑事侦查,6月30日,宜阳县公安局经过侦查以段某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为由作出宜公刑撤字[2010]第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宜阳县为处理炊龙涛的善后事宜,成立了6.22事件善后处理小组,2010年7月1日,炊遂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6.22事件善后处理小组签订了《关于宜阳县X镇第一中学6.22事件善后事宜处理的协议》,内容为:“一、由乙方协调资金人民币陆万圆整用于甲方处理受害人善后事宜。……四、法院判决后,垫付的资金从被告应付赔偿款项中扣除……”。7月2日,炊龙涛在宜阳县殡仪馆火化,同日,原告的家属收到6.22事件善后处理小组X万元(其中3万元系锦屏镇一中支付),7月5日,河南省宜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宜)公(刑)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段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监护人为母亲段某丁,父亲李某丙。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依此计算,原告炊遂长、李某甲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5元。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2日,在被告宜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校园内,原告之子炊龙涛与被告段某乙发生矛盾,被被告段某乙用刀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段某乙以暴力手段某刀扎伤炊龙涛致炊龙涛抢救无效死亡,严重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尽管其实施该行为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某乙在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段某乙的监护人是父亲李某丙和母亲段某丁,故被告段某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李某丙和段某丁承担。本案事发时,受害人炊龙涛与被告段某乙均属未成年人,其所在的宜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该职责包括认真履行校园管理义务,保证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安全。被告宜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没有及时发现被告段某乙携带刀具入校,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害发生,且未能及时发现学生之间的矛盾并予以化解,故宜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应对炊龙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宜阳县第一初级中学认为原告收到“6.22事件善后处理小组”的6万元中有3万元系学校支付,该表示若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时,该款自愿补偿给原告,若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以该3万元抵扣赔偿款,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事发时,原告之子炊龙涛对被告段某乙曾有殴打行为的事实,由被告段某乙的陈述及宜阳县公安局对炊XX、韩XX、吴XX、王XX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炊龙涛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炊龙涛的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乙赔偿原告炊遂长、李某甲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x.5元的60%,即x.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扣除已付给原告的3000元,下余x.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炊遂长、李某甲;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和段某丁从其管理的被告段某乙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和段某丁承担。

二、被告宜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原告炊遂长、李某甲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x.5元的30%,即x.2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扣除已付给原告的x元,下余x.2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炊遂长、李某甲。

三、驳回原告炊遂长、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1元,由被告段某乙的监护人李某丙、段某丁承担2682元,由被告宜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承担1789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利红

审判员沈克敏

审判员赵宇乐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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