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好庄稼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任副经理。
第三人李某丙,男,60岁。
原告韩某与被告河南省好庄稼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庄稼种业公司)、第三人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收购原告麦种8614斤,有入库单,每斤0.98元,共计款项为16883.44元,被告未付。原告曾于2010年8月31日主张权利扣了李某丙麦一车,经诉讼原告败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麦种款16883.44元,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能成立,与原告的款项已全某结清,不欠原告麦种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的儿子。第三人卖给被告麦种已结清,原告繁殖的麦种,系第三人收购后送给的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直接算账。第三人与原告的麦种款已全某结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收购原告的麦种及数量,被告欠款16883.44元未还。2、庭审中证人韩××证言一份,3、庭审中证人韩××证言一份,证明向被告送麦种及未结账出具入库单情况。4、(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本人也收购麦种,每斤的价格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列表一份,证明原告送的种子记录。2、薛××证明一份,证明给原告付款三次的情况。3、程××、冯××证明各一份,证明在公司磅跟前给了原告一车款。4、周××证明一份,证明给原告付款两车情况。5、牛××证明一份,证明给原告款45000多元情况。6、
2009年6月19日入库单一份,证明连原告向延津农资市场拉的一车和最后两车共计付原告款45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开具的单位为平陵李某丙,系与第三人发生的业务,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该条不应该在原告的手中。被告对证据2、3称不知道情况,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证据2、3有异议,这车麦种是第三人收原告的麦种,第三人让原告送去的,当时不认识原告,系第三人与薛××之间的业务,薛××说在孟寨村拉的,薛××验的质,共送了七车,均直接将麦种送给公司,均是韩某的麦种,第三人与薛××给了原告两车的现金,拉麦种一个叫周××直接给了原告两车款,在公司直接该了原告一车款,最后一次性付给原告45000多元,清了账,给45000多元还含原告向第三人另一延津农资市场收购点送的一车款,款已清,不知该条如何出现,当时算账时第三人要求将入库单收回,原告称入库单找不到了,再者入库单不应该原告拿。被告对证据4称不知道情况,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第三人自己记的底;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地点不一致,是在到路边付的款;对证据4、5、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情况。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加盖公章的原始凭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可以反映送麦种情况,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6不能证明2009年6月16日一车麦种款已支付原告情况,不作为本案第三人抗辩已付清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李某丙系该好庄稼种业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父亲。2009年6月16日,原告韩某向被告好庄稼种业公司送麦种(矮抗58)一车,净重8614斤,当时未结账,向原告韩某方出具了入库单一份,该入库单上加盖有被告公章,单位部分载明:平陵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丙系小麦种子收购商,原告韩某期间向李某丙出售麦种,称共计向李某丙出售麦种十几车,有的当场付款,有的拉到目的地(含好庄稼种业公司)付款。其中2009年6月16日一车由司机送到好庄稼种业公司后因无现款,该公司出具了入库单一份,因系李某丙的业务户,入库单上出具单位部分载明的为:平陵李某丙。李某丙称期间原告韩某的麦种直接向好庄稼种业公司送了七车,款均已清,不知该入库单如何出现,当时算账时要求将入库单收回,原告称入库单找不到了,再者入库单不应该原告拿。就每斤种子的价格双方认可为每斤0.98元。就诉讼请求原告韩某到庭主张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好庄稼种业公司已按2009年6月16日入库单的价格及数量将麦种款支付李某丙。李某丙称已付原告,出具了薛××、程××、冯××等证明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韩某向被告好庄稼种业公司送小麦种子,有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为证,反映了原告韩某送小麦种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某持有的入库单显示供货单位为平陵李某丙,故好庄稼种业公司按入库单载明向李某丙支付种子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李某丙称已将上述种子款f}付原告韩某,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负有证明已支付原告韩某小麦款的义务。因作为结算凭证的入库单在原告韩某处,李某丙所提供的证据薛××、程××、冯××等证明不能对抗原告韩某提供的结算凭证入库单,故第三人李某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李某丙支付原告韩某麦种款1688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小麦种子款16883.44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好庄稼种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第三人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