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
原告江某,男,汉族。
原告江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代表人曹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代表人周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江某、江某与被告石某、陈某、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某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江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珍,被告石某、被告陈某、被告重庆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某、崔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登兵、秦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江某、江某诉称,三原告系本案死者江某近亲属。2011年3月10日,被告陈某驾驶的渝x重型货车停放在晏家某园区X路重钢建设钢结构基地门口,但未设置警告标志。当日6时30分许,江某驾驶渝x摩托车从某化工厂往重钢建设钢结构基地行驶,撞在渝x重型货车尾部,造成江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事后,江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某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江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因江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x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
被告石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从被告重庆某公司某分公司处租赁经营,被告陈某系我聘请的驾驶员。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重庆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石某从被告重庆某公司某分公司租赁经营,我公司不应担责。
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系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者根据其过错应自行承担90%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原告处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交某、食宿费只能酌情主张500元。
经审理查明,死者江某系原告江某之子、原告王某之夫、原告江某之父。2011年3月10日5时许,被告陈某将其驾驶的渝x重型货车停放在晏家某园区重钢建设钢结构基地门口,但未设置警告标志。当日6时30分许,江某驾驶渝x摩托车从紫光化工厂往重钢建设钢结构基地行驶,撞在渝x重型货车尾部,造成江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事发后,江某被送重庆市X区第三某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3月14日,被告石某支付原告现金x元。
2011年3月23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长公交某认字[2010]第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尽观察义务,其过错对道路交某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夜间将机动车停放在公路上未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过错对道路交某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承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渝x重型货车系被告重庆某公司某分公司所有,由被告石某租赁经营,租赁期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渝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本次交某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陈某系被告石某聘请的驾驶员。
另查明,原告江某系农业人口,育有二子。死者江某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户某、劳务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减花名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某驾驶渝x摩托车撞在渝x重型货车尾部,造成江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原告王某、江某、江某作为死者江某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渝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应当在交某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道路交某事故当事人之间按照过错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本案中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江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死者江某应自行承当70%责任。陈某系被告石某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石某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无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渝x重型货车系被告重庆某公司某分公司所有,事发时将该车租赁给被告石某经营,故被告重庆某公司某分公司应与被告石某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江某死亡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出具证据足以证明江某生前长期在外务工,故其死亡赔偿金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原告江某作为江某的被抚养人,因江某死亡作造成的收入减少亦应纳入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X20年+x元X5年÷2人)。
本案丧某为x元。
原告要求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交某1462元、住宿费6521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上述费用的产生作出合理的说明,且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但鉴于上述费用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情主张900元。
关于原告请求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死者在本次道路交某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财物损失为72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首先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误工损失x元及财物损失728元,被告石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某分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误工损失共计x.90元[(x元+x元+900元-x)X30%。],被告石某已支付三原告的现金x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江某、江某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误工损失x元及财物损失728元,合计x元;
二、被告石某、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江某、江某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误工损失x.90元(已扣减被告石某所支付的x元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王某、江某、江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江某、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4元,三原告负担128元,被告石某负担666元(限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某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谢葵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