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男,33岁,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衡阳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衡阳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女,37岁,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衡阳某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月26日释放,由衡阳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17日由衡阳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看守所。
衡阳某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贺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8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全某伙同贺某于2011年1-3份在衡阳某X镇俊杰石材厂,盗剪电缆线三次,价值5842元,销赃得款2635元,被告人全某得赃1735元,被告人贺某分得赃款900元。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全某和贺某经常骑被告人贺某的助力车到外面玩,便商量到外面搞些油钱(指盗窃)。2011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全某和贺某骑车从祁东县城来到被告人全某曾经打工的衡阳某X镇俊杰石材厂,被告人贺某在厂外看车等候,被告人全某进入厂内,在切石机上找到一把老虎钳,拉下开关,从开关处剪下长约20米的3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被告人全某和贺某共同将盗得的电缆线运回被告人全某的老家,用菜刀削掉电缆线外皮,将铜蕊线以每公斤50元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过路人,得款1400元。被告人全某得赃900元,被告人贺某得赃500元。
2、2011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全某和贺某来到井头镇俊杰石材厂,被告人贺某仍然在厂外看车等候,被告人全某采取同样手段在电源开关处剪下3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约23米。与贺某运回家后共同削掉电缆线外皮,将铜蕊线卖给一收废品的过路人,得款1235元。被告人全某得赃835元,被告人贺某得赃400元。
上述二次被盗剪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3741元。
3、2011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全某和贺某再次来到井头镇俊杰石材厂,全某进入厂内的山上盗剪正在使用的电线,被告人贺某在外面接应。被告人全某剪断电线25.5米,发现有人前来巡逻时,弃赃逃离了现场,巡逻人员发现电线被盗时,组织力量沿途寻找作案人员,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贺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10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爱立新助力车一台移交我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阳某、何某、郑凯文和黄宏福证言,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缴赃笔录,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祁东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剪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贺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贺某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贺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被告人贺某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某,对被告人贺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全某、贺某的违法所得二千六百三十五元返还给被害人;
四、对被告人全某、贺某的作案工具爱立新助力车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胡兴成
审判员王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某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