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万某,男,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王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理人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0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万某,2009年3月6日万某因病死亡,万某的死亡赔偿款6万某由万某的爷爷万某春代领。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琐事争吵,男方则采取家庭暴力予以解决。万某死亡后,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依然殴打原告并强烈要求离婚,现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万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材料:
1、衡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某,旨证某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某万某春的证某,旨证某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自2009年起分居至今,万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由其领取;
3、衡阳县公安局台源派出所的证某,旨证某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万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的父亲万某春经手领取;
4、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某,旨证某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万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的父亲万某春经手领取;
5、原告受伤的照片,旨证某因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6、证某万某春出庭作证,旨证某原、被告的儿子万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由其领取,其中x元己用于偿还信用社的欠款;
7、证某王某君出庭作证,旨证某原、被告在婚生孩子万某死亡前感情就不好,万某死亡后,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导致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分居;
8、证某闵爱梅的证某,旨证某原、被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没有往来;
9、证某颜某证某,旨证某原、被告自2009年到现在,被告万某一直没有来找过王某。
被告万某未予以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某,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力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某,证某1、3、4系国家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某,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某2、6系被告父亲万某春的证某,其证某中关于万某的死亡赔偿金由其领取和原、被告自万某死亡后不久就开始分居的证某部份,能与其他证某及证某证某相印证,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但其证某中关于万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己用于还债,由于没有其他证某佐证,系孤证,对该部份的证某暂不予以认定;证某5,由于没有其他证某佐证,不能证某原告所受的伤系被告所为,对该证某的证某效力不予以认定;证某7、8、9中关于原、被告自2009年便开始分居的事实各证某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各证某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某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各证某中该部份的证某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某,本院对本案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某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万某。2009年3月6日万某因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的父亲万某春领取。万某死亡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自2009年3月以来原、被告便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己彻底破裂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提供了相关证某证某,证某证某均证某了原、被告自婚生小孩万某死亡后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万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本院认为,由于该笔款项由被告父亲领取,现在被告父亲处,原、被告应先将该款项追还之后,再作处理,故本案对此款项不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就此另行起诉。被告万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新华
审判员谢洁
审判员谭建宝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祝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