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4月1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7月27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淅川县邮政局特快专递员(兼电视购物代收货款)的职务之便,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先后收取张XX、吕XX、全XX等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未上交单位,用于个人购买彩票等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张XX、刘XX、张XX、吕XX、全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邮政公司有关文件、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有关文件、淅川县邮政局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书、由黄某制作的代收邮件清单、南阳市邮政局计划财务部证明及财务转帐凭证、淅川县邮政局2005年11月8日代收货款欠款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收取的货款共计x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