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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卫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某前了解不够,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对原告殴打,甚至连孩子也不放过,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合理分割房产;4、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由原、被告分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8日婚生女儿韩XX,现随原告生活,2002年2月8日婚生儿子韩XX,现随被告生活。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断对原告及孩子进行殴打。2012年1月2日原、被告又一次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回其娘家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及孩子。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说明被告对原告起诉离婚不予重视,对是否维系婚姻关系持放任态度,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某女抚养,原、被告两个子女以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关于某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婚生女韩X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韩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礼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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