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和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平,被上诉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24日,王某某与江苏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委托刘茂通律师为王某某诉王某泉合伙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2006年8月23日,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派人协助王某某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并同王某某一起参加了2006年10月16日和11月2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2006年11月27日,王某某(以下简称甲方)因合伙纠纷一案,委托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某红、丁宇辰律师为本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陈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行为,有权中止代理,所有费用不予退还。四、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五、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x元。代理费先预付x元,另一半于判决胜诉时支付。六、如乙方无故中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中止合同,代理费不退回。七、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八、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签协议。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按约给付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x元代理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某红依照合同约定,首先进行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后随王某某到茅村去调取相关材料。2006年12月6日,王某红随王某某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庭审。2006年12月15日,王某某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王某泉的诉讼。2006年12月1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王某某撤回起诉。2007年4月16日,王某某又与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内容为:王某某(以下简称甲方)因合伙纠纷一案,委托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各条协议,遵照执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某红、丁宇辰律师为本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陈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四、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五、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x元。待获一审胜诉判决或调解书后支付。六、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合同,代理费不退回。七、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诉讼)。八、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另签协议。双方签订合同后,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未再收取代理费,由王某红代王某某书写诉状,并于2007年4月23日到铜山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铜山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王某某诉王某泉合伙纠纷一案。2007年5月17日,王某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某泉给付合伙利益x元。2007年6月8日,铜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王某某诉王某泉合伙纠纷一案,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和王某某一起到庭参加诉讼,后王某某撤回诉讼。2007年7月20日,王某某(甲方)自行与王某泉(乙方)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考虑双方宗情关系互谅互让,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x元人民币,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底前支付x元,2008年6月底前支付x元;2、甲方主动撤回起诉,双方有关的经济纠纷一次性了结,甲方不得再行起诉;3、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4、乙方如不履行本协议,本协议对甲方无约束力。原审另查明,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收取王某某x元代理费后,又收取王某某办案费用2000元。2009年7月21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退回代理费x元、业务费2000元,承担(2006)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x元,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经济损失x元,合计x元,后王某某申请再增加赔偿经济损失x元。
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辩称:王某某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王某某在确定代理之前即提出一些不当要求(如请客送礼)、并予以录音(事后知晓),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在与王某某签订合同后,委派王某红律师进行代理活动。王某红接受委托后帮助王某某到铜山县X村税务所调取了铜山县X乡空心溧珠四厂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销售额情况等证据,在参加庭审前能够详细的制作阅卷笔录,并参加了中院的庭审,王某某在中院撤回诉讼后,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又为王某某起草诉状,协助王某某到铜山法院立案,参与庭审活动,应当认定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
王某某诉称王某红让其撤回在中院的诉讼,使其丧失了由江苏省高院审理其案件的权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分辩代理人的建议对其是否有利,对代理人的建议完全可以自行决定,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撤诉并非自愿,因此对撤诉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还诉称王某红在庭审出现重大失误,把辩论的重点放在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上,从王某某提供的徐州中院及铜山法院的庭审笔录看,两级法院在庭审中均把王某某与王某泉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作为争议焦点,而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围绕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并无不当。综上,对王某某上述部分的诉称不予采信。王某某要求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返还代理费x元,承担另案诉讼费,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的事实依据及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在收取代理费后,又另行收取王某某2000元办案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将多收取的办案费用返还王某某。综上,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应返还王某某办案费用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办案费用2000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某负担2000元,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负担30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王某红代理其委托的案件,没有尽到代理义务,相反有损害委托人的行为存在,给委托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其委派的律师王某红在代理王某某起诉的合伙纠纷案件后,从调查取证、庭前阅卷和参加庭审等方面都能做到尽责尽力,履行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中,是否履行了代理义务,有无损害上诉人王某某的利益。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在与上诉人王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即委派王某红律师对王某某委托的合伙纠纷案件进行代理。王某红接受委托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起草诉状、庭前阅卷,并参加庭审,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尽管王某某认为王某红在调查取证方面没有做到尽心尽力,且在庭审中出现重大失误,但其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对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在徐州中院的撤诉问题。王某某认为自己系在王某红误导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反映出双方曾对案件的进展进行了交流和沟通,而不能证明王某红对其进行了误导,且撤诉申请是王某某本人签名同意的。因此,对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志名
审判员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