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别名宁X),男,X年X月X日出生(自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6日晚,被告人宁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镇X村,趁同宿舍的宁××、任××熟睡之际,盗走宁××现金1000元和汉王牌x型手机一部,盗走任××现金800余元。被盗手机、款项均未能追回。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汉王牌x型手机价值474元。
2009年7、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宁某在本区X乡李家坡双前组趁邻居宁某×不备,将其孙女李××(一岁半)脖子上的黄某吊坠盗走,已销赃未能追回。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吊坠价值510元。
被告人宁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2008年6月6日盗窃犯罪事实,后侦查机关走访调查中又掌握了被告人宁某盗窃他人黄某吊坠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有失主宁××、任××、宁某×的陈述,证人宁某×、宁××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宁某因涉嫌其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对此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尤瑾